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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星宇律师代理赡养费纠纷案获法院支持时间:2021-11-2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飞,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蔺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每月2000元,并依法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每月回家看望上诉人四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每月支付500元不够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蔺某某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未尽到母亲责任,在被上诉人上学期间不管不顾;与上诉人多年不联系;被上诉人家庭收入与开销基本持平,没有能力负担更多赡养费。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蔺某某支付赡养费每月2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票据支付医疗费用;2.诉讼费由蔺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共育有一女,即蔺某某。蔺某某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得到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关于赡养费数额,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日常生活需要、赡养人的家庭情况及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同时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酌定蔺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关于张某某要求蔺某某自起诉日起按票据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某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蔺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2021年9月15日辞职报告、沈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结算单,证明张某某因身体原因不适宜再工作;蔺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一审诉讼期间制作的,上诉人与他人共同生活有住处和生活来源。上述证据与本案赡养费认定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原审综合考量张某某的日常生活需要、蔺某某家庭情况及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蔺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张某某要求每月给付2000元赡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要求蔺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医疗费支出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回家看望四次的上诉主张,因一审中张某某未提出该项诉讼主张,对张某某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