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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冬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获法院支持

时间:2021-11-25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起,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青岩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常兴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佳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冬,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晴,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起因与被上诉人北镇青岩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被上诉人北镇青岩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冬、张琬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按月给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能够清晰地反映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月工资数额以及工资上涨情况,同时银行流水中记载的上诉人每月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钱款的性质为工资,不是原审认定的承包费;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法人单位,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按被上诉人的规定打卡考勤,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为由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属于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北镇青岩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2016年开始与被上诉人一年一签《青岩寺景区环卫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金额,按月平均支付,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工资,上诉人属于认知错误。且最后一次是上诉人与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岩寺景区保洁员聘用补充协议》,与上诉人无关。
杨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0元(2400元/月×9个月×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7月29日开始到北镇青岩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自2016年起,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每年1月1日签订《青岩寺景区环卫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均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约定:甲方不负责乙方社保、保险等各项费用,乙方必须在公司指定处签到签退,乙方请假必须自己找人替班,乙方服从景区领导,承包合同期满或因年龄超出景区规定终止合同。同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总承包金额,按12个月/年平均支付。2020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青岩寺景区环卫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与之前的合同一致。2020年12月31日,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青岩寺景区保洁员聘用补充协议》,用工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4月4日,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履行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劳动力并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权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不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原告与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青岩寺景区保洁员聘用补充协议》,双方于2021年4月4日终止履行协议,与本案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起提交了《环卫人员合同书》,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了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起提出,2021年4月4日被上诉人在未与杨起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告知杨起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岩寺景区保洁员聘用补充协议》,与杨起签订该协议的主体为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虽然提出该协议甲方为北镇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但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为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以公章为准。且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故杨起应向北镇市青岩寺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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