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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蕊律师代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获法院支持时间:2021-11-2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彤,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效,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峰,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蕊,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玲,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刘彤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峰、原审被告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首先,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发生买卖合同主体的应该是沈阳市沈河区玖恒盛通讯器材商行,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其次,另一个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审被告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彤系该公司员工,为市场部销售,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向原审被告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所欠货款。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撤销对原审被告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起诉,那么一审法院便不再具有案件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经提过管辖权异议,因为被上诉人住在沈河区,但一审法院做出(2020)辽0104民初371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住所地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大东区新东一街5一2号261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刘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现一审法院又撤销了对原审被告成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那么就意味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没有管辖权而进行了审理。三、关于《合作协议》上诉人不知情,故上诉人不应担责。上诉人与许玲确系夫妻关系,但其长期分居,对原审被告许玲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抵押的行为并不知情,相关钱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金额超出正常的生活开支,根据《民法典》,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成共同债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是在被上诉人同意让原审被告许玲在其公司经营的品牌手机为许玲提货,金额为150万元,并且此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的情况下,原审被告许玲才签定的协议,但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那么原审被告许玲是否也可以不按约定履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主体有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洪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玲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王洪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91,266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手机供货商,二被告刘彤、许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彤、许玲于2018年月12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刘彤、许玲从原告处提货销售。2019年1月8日,原告王洪峰与被告许玲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许玲)将其名下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东新路35-5号3-3-2幢房产抵押给甲方(王洪峰),甲、乙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金额为130万元,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1月7日办理完抵押手续后,经甲方同意,让乙方在甲方公司经营的品牌手机为乙方的提货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公司提货金额为150万元此额度乙方可循环使用,在此期间,乙方已在甲方处提出货款金额为967,096元,乙方剩余在甲方处可提货金额为532,904元”。原告与被告许玲分别在合作协议下方签名按手印,合作协议上未盖有任何公司印章。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彤经对账,确认: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16日,提货台数269台,提货总额870,330元,收到打款54.3万元,价格调整3160元,此期间欠款324,170元,截止2019年12月27日止,总欠款967,096+324,170=1,291,266元。被告刘彤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彤、许玲共同到房产部门,对被告许玲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屋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王洪峰,义务人为被告许玲。担保债权数额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王洪峰与被告许玲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刘彤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彤、许玲在原告处提货后未给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对被告刘彤、许玲主张其二人系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问题,因被告刘彤、许玲只提供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各一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刘彤、许玲提供的该份孤证不能证明其与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中,许玲与原告王洪峰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自有房产抵押,刘彤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等行为,显然超出公司员工的一般职责范围。故对被告刘彤、许玲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告许玲提出原告系与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欠款应由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彤提出对许玲的抵押行为并不知情,相关钱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且超出正常的生活开支,涉案货款与其无关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与许玲签订的《合作协议》、房产抵押事实、刘彤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等,均没有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及委托手续,亦没有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凭证,且刘彤与原告间的视频资料、本案所有证据、庭审双方陈述的事实,均体现原告系与被告刘彤、许玲间进行的业务往来,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能够确认原告王洪峰与被告刘彤、许玲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彤对欠款及房产抵押事实是明知的,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超出正常的生活开支,不能免除被告刘彤、许玲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刘彤、许玲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彤、许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峰货款1,291,266元;二、被告刘彤、许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峰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291,2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刘彤、许玲对上述一、二项无力偿还,以被告许玲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在担保债权数额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2元,由许玲、刘彤负担。公告费92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刘彤、许玲负担260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如何确认;二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而应予纠正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买卖协议,只是由许玲与王洪峰签订了依法《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王洪峰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授权许玲从王洪峰处进货,销售手机,而且许玲、刘彤又给王洪峰出具书面对账明细,记载了进货手机的型号、品牌、单价、总额等数据,结合刘彤与许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许玲、刘彤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王洪峰是出卖人,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据,判令刘彤、许玲向王洪峰支付1,291,266元货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一审时,王洪峰提起诉讼时列明了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在2021年6月9日,王洪峰又撤销了对沈阳成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变更了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又于2021年6月29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在该审理程序中,上诉人刘彤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意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依据职权审理本案双方的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1元,由刘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