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热线:400-007-3637
扫一扫关注
微信公众号

法律资讯

INFORMATION

首页 >> 频道资讯 >>法院判例 >> 徐彬、杜守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内容

徐彬、杜守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12-1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彬,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守占,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徐彬因与被上诉人杜守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守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324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请求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1、202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负责把土地恢复好”,此条款的背景是,当时案涉土地已租给案外人李景超多年,而且李景超又将案涉又另租他人,由于该地上有树木,所以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将出租土地树木砍伐基本恢复,合同第五条就是针对此项必须解决的问题,才签订了被上诉人负责把土地恢复好的条款,已经有了书面明确约定的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和支持。2、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定金收据、定苗合同、网上蓝莓树苗一亩地种植多少棵的文档,及村委会根据市场行情出具的蓝莓种植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蓝莓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符合市场行情,理应予以保护和支持。二、一审法院提交了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1、和被上诉人签订出租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的组长宋玉仁组织,事后因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多次与宋玉仁交涉,不但未能解决,反倒使双方产生很大矛盾,故此一审法院单方面找宋玉仁的做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也显失公平。2、另一个证人是被上诉人组的村民林凤臣,也是在未来的被告名单内,他所陈述完全是代表被上诉人方有利的一面,没有公正性,也不具备真实性,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案涉会议记录是村民集体行为,按常理都是开完会由村民组保管。但是本案中仅以村民口述会议记录在上诉人手中,就推定上诉人手中理应有会议记录,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不交出会议记录,就认定会议记录内容里有约定上诉人负责恢复土地义务的条款,并判令违约责任是上诉人自行造成的,无论是事实还是法理都难以确认该观点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村民组的陈述及未见面的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是违约方,与合同第五条明确的条款木违背,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240元。
杜守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共50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虎山镇虎山村六组(合并前为栗子园村一组)位于河西甸子处有一处土地,该地包括村民组部分村民的口粮田和村民组机动地。2000年,该地整体(当时按60亩算)被原栗子园村委会发包给李景超经营,2021年4月到期。李景超按合同约定另交给村民组7000元土地恢复押金。李景超经营期间,转租给他人经营,现该地上种植了树木。到期后,该地实际经营者未将该地交付给村民组。村民组关于该地的台账上记载各户村民原来应分的土地垄数(折合面积1垄等于0.44亩)以及因后出生人口各户又分的面积(每人分0.2亩)。现各户村民只知道其在该地分得的土地面积,但不清楚各自的土地四至。被告家因后有人口出生,在该地又分了0.2亩。
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等村民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合同采用格式合同形式,空白处根据各户不同的面积填写。各户面积的确定是根据村民组台账的记载。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为:本合同附土地面积图与会议记录。原告于签合同时交给被告一年租金1620元。原告方在其书写的收据上另注明:土地恢复金1.08亩x200元=216元。被告称原告是按每亩70元交的土地恢复金。对此,该院向村民了解了相关情况,村民称,虽然约定了土地恢复押金为每亩200元,但按每亩70元收取的土地恢复押金。有部分村民称当时对原告提出了此事,原告方便在收据的记账联背面进行了标注(1年1.32亩,地租1980元恢复金1.32亩x200元-1.32亩x127元=96元共计96+1980元=2076元,该收据由村民李华明提供)。
村民组长介绍了原告与本组各村民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尚有四户村民未和原告签订合同)。村民组长称,签订合同前,村民组已将该地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在村民会议上讲倒出涉案土地不用村民负责,村民组已将相关事项记载在会议记录中。村民组长称会议记录交给原告复印,尚没有归还给村民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同意,且在整块土地尚在他人占有未被腾退的情况下,案涉合同难以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其收取的土地租金及土地恢复费。原告在给付被告土地恢复金的当时,也按相同的标准给付其他签合同的村民土地恢复金。其他村民也称原告并未按每亩200元的标准给付土地恢复金,其中部分村民还提供了原告方在收据记账联背面标注的交款明细。原告在收据上标注土地恢复金1.08亩x200元=216元并不当然证明被告收取了21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被告收取了78元土地恢复金。
合同中记载的原告租用被告的1.08亩土地,并无明确的边界四至,只是被告在集体土地分得的面积数,其他的村民也是这样。而且原告的目的不单单是租用被告一家的土地,而是要租用村民组位于河西甸子的整块土地。在此情况下,让被告或其他签合同的村民个人承担倒地给原告的合同义务显然不符合实际,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明知。故约定被告承担倒地的合同义务与常情不符,被告等村民称原告在签合同时已告知倒地给原告不用村民负责具有相当的可信度。有理由相信除案涉的书面合同外,原告和被告及其他村民应另有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村民组会议记录是合同的附件,会议记录的内容应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手中也理应持有该会议记录原件或是复印件。原告不提供相关的会议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主张会议记录记载着原告自己负责倒地的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承诺自己负责收回上一轮承租到期的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对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购买蓝莓苗产生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徐彬与被告杜守占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21年8月2日解除;二、被告杜守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彬租金及土地恢复费1698元;三、驳回原告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2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签订合同前案涉土地由案外人占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虽主张签订合同时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将案涉土地收回,但从签订合同时背景及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看,可以认定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双方已约定由上诉人自己负责收回上一轮承租到期的土地。现上诉人主张因案涉土地由他人使用被上诉人未能收回交付给上诉人,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蓝莓苗损失3240元的依据。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王玉瑛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书 记 员 张政悦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