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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荣、赵桂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12-1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荣,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平,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李清荣因与被上诉人赵桂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清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确认被上诉人与慕喜庆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租金1000元/年,租期15年,共计15000元,到2025年止,收回上诉人李清荣承包3.9亩土地使用权;3、拆除违章厂房及地上附着物围栏,恢复耕地原样。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被上诉人赵桂平在上诉人李清荣不知情,更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流转了上诉人所承包的3.9亩土地,土地位于铁西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二、2018年被上诉人非法流转该土地后,任其荒芜从来没有打理耕种过。因此,上诉人更加有理由要求返还3.9亩土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赵桂平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李清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慕喜庆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收回3.9亩土地使用权。租金1000元/年,租期15年,共计15000元,到2025年止。2、拆除地上附着物、围栏、恢复耕地原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鞍山市铁西区新城街道办事处马驿屯村民委员会与李清荣签订一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李清荣承包马驿屯村大田稻田地3.9亩,期限30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止。2011年5月11日,原告李清荣与被告宋玉霞、蔡恒石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约定李清荣将耕地3.9亩土地出租给宋玉霞、蔡恒石;自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2012年9月29日、2014年,被告蔡恒石、宋玉霞先后将从原告处承包的3.9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慕喜庆,转让期限至2040年。2016年4月14日,李清荣将宋玉霞、蔡恒石、慕喜庆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解除流转合同、恢复原状,经(2016)辽03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李清荣与被告宋玉霞、蔡恒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慕喜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涉及的3.9亩土地恢复原状。2017年9月15日,李清荣与慕喜庆签订1份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慕喜庆于2011年经马驿屯村委会批准,并经过村委会同意从乙方李清荣流转土地3.9亩,已在村委会备案,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土地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35000元,附属物包括地上所有物资。二、以上两项补偿款共计135000元。三、此次补偿款为一次性付清,乙方及其家属收到补偿款后不可以再要求甲方任何补偿。”
另查,2017年10月7日,慕喜庆与赵桂平签订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慕喜庆将包括本案3.9亩土地在内共计14.95亩土地流转给赵桂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清荣将涉案土地流转给了宋玉霞、蔡恒石,宋玉霞、蔡恒石又将土地流转给了慕喜庆,经(2016)辽03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宋玉霞、蔡恒石存在违约,依法判令解除李清荣与宋玉霞、蔡恒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判令慕喜庆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但在判决生效后,李清荣与慕喜庆重新达成了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原有的流转合同,慕喜庆继续使用涉案3土地,在原有流转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李清荣主张慕喜庆与赵桂平签订的流转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清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清荣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慕喜庆之间的协议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经村委会备案,应认定无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将案外人慕喜庆列为被告,在一审审理期间亦并未申请追加慕喜庆为被告,致使被上诉人与慕喜庆之间的协议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事实不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与慕喜庆之间的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任土地荒芜,其有权要求返还土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中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外人慕喜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而上述法律应适用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慕喜庆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否解除,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清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清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艺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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