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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很详细!湖南郴州律协2021年处分了这些律师!

时间:2022-01-23     【转载】   来自:郴州市律协


郴律纪处字(2021)2号

 

郴州市律师协会

行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李**,男。

被投诉律师: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0199710745012。

2020年8月24日,投诉人李**以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星河所)律师廖强新伪造特别授权委托书、超越代理权限、擅自签订调解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本会投诉廖强新。本会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调查,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及星河所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0月26日,本会作出对被投诉律师廖强新的行业拟处分决定,10月27日,本会向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等相关权利,10月29日,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向本会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2月11日,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投诉人李**及其代理人李**律师、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均到场参加听证,双方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理由和主张,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李**投诉的主要内容:

2017年5月8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雅安中院)受理原告罗*、罗*、罗**、徐*诉被告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公司)、投诉人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巴音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共计7000余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投诉人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共计800余万元。投诉人李**没有出庭参与诉讼,也没有特别授权廖强新律师参与诉讼调解,仅向廖强新出具了一般授权的委托书。2019年7月30日,投诉人李**突然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经过查实才得知,2019年5月14日,雅安中院以(2017)川18民初19号调解书审结了本案,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内容第一项:投诉人李**与巴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罗*等四人6000万元;第四项:投诉人李**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200万元及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五项:投诉人李**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投诉人李**的财产系罗*等人申请执行投诉人李**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载明的义务时被冻结扣划。另经查实,廖强新伪造投诉人在特别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违背投诉人意志,与罗*等人签订荒谬的调解协议,并擅自将投诉人在该案的付款责任从罗*等四人诉请的700万元加重至6000万元。投诉人曾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无果,投诉人只得向四川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此后,投诉人于2020年4月8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川18民初19号案件案卷中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上“李**”的签名非投诉人本人所写。

投诉人认为作为从业多年的廖强新律师,为获得非法利益,置法律与职业道德不顾,违背投诉人意志,在投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投诉人授权委托书,在投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擅自签订调解协议,给投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廖强新违法执业及重大过错给投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星河所承担。

投诉人李**的投诉请求:

1、依法请求吊销廖强新的律师资格证;2、督促廖强新到四川省检察院为投诉人申诉作证,证明(2017)川18民初19号案件调解协议非为投诉人授权所为,其超出代理权限进行调解行为违法;3、责令星河所赔偿投诉人目前损失200万元。

 被投诉律师廖强新答辩主要内容:

1、湖南金和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与金平福瑞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的股东罗*、罗*等四人达成协议,以2.28亿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罗*、罗*等四人在福瑞达公司的100%股权,由巴音公司和投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双方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曹**一方认为受让的福瑞达公司的资源与合同约定的差距过大,存在造假情形,于是未按约定支付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共计7700余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7年互相提起诉讼。2019年4月由金和贵公司的总经理杨*联系参与该案代理的谈判后,确定由星河所代理。4 月8日,星河所将委托代理合同发给杨*,双方采取半风险方式代理,代理费总计100万元,在代理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0万元,余款70万元在案件代理工作完成之日起7日内支付。

2、在案件调解中出现的李**特别授权委托书的签名不是其伪造的,与廖强新无关。

2019年4月23日案件开完庭后,廖强新将案件的庭审情况向金和贵公司进行了汇报,其法定代表人曹**多次指示还是要调解结案。廖强新将曹**的调解意向与原告罗*及原告罗*的父亲罗*全联系,罗顺全也有调解意向。5月9日,曹**在成都与罗顺全见了面,双方达成以6000万元结案,曹**本人对案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口头协议后,曹**要求由廖强新第二天到雅安中院与罗顺全办理法院调解的相关手续。

在雅安中院本案合议庭审判长程冰梅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廖强新只有巴音公司的特别授权,无曹**和李**的特别授权,且当事人均不在现场,调解手续不齐全,法院方面提出可以先通过微信发授权委托书照片,经法院进行确认,再派人将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原件送到雅安中院,雅安中院才出具正式调解书。廖强新通过与金和贵公司杨*联系和沟通后,杨*将曹**签署的调解协议确认书、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署名为“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通过微信方式拍照发给廖强新。廖强新将收到的文书图片全部转发给雅安中院本案合议庭法官助理杨**。同时,星河所安排律师邓*到金和贵公司拿到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送往雅安中院,廖强新在调解协议上签完字后即返回郴州。调解书是邓*将相关材料原件送到了雅安中院后才制作完成的,邓*拿回调解书后,廖强新将调解书全部交给了金和贵公司。廖强新认为案件调解是由曹**主导达成的,其只是完成法院调解的法律手续,所谓的李**特别授权委托书其只是在微信中看过,授权委托书原件其从来没有看过,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是由金和贵公司提供的,邓*也只是负责转交给法院。廖强新认为其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故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恳请律协依法为其主持公道,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本会查明:

(一)雅安中院受理了原告罗*、罗*、罗**、徐*诉被告巴音公司、李**股权转让一案。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巴音公司向罗*、罗*、罗**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2827.8万元和第四期股权转让款4104万元,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前三期的逾期利息3928684元直至款清为止;2、判令李**向徐*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319.2万元和第四期股权转让款456万元,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前三期的逾期利息409944元直至款清为止;3、判令巴音公司、李**向罗*、罗*、罗**、徐*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巴音公司、李**承担。

(二)巴音公司登记股东为金和贵公司持股比例90%,李**持股比例10%,李**为巴音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李**系为金和贵公司控股股东曹**代持巴音公司股份,以及在曹**以巴音公司及李**名义收购罗*等人股份后,为曹**代持在福瑞达公司的10%股份(另90%股份由巴音公司持有)。

(二)2019年4月,巴音公司控股股东金和贵公司的总经理杨*邀请星河所参与该案代理的竞争性谈判后,确定该案由星河所进行代理。4 月8日,星河所将委托人分别为巴音公司、李**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给杨*。代理合同约定采取分期支付代理费的方式代理,代理费总计100万元,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0万元,余款70万元在完成案件代理工作之日起7日内支付。4月21日,杨*代表巴音公司在代理合同上委托人一方签字并加盖巴音公司印章,但李**未在该代理合同上签字。此前的4月19日,金和贵公司法务总监邓**委派邓厚善找李**签署授权委托书,李**签署了一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的授权委托书。5月8日,福瑞达公司转付30万元律师代理费给星河所。星河所开具律所公函指派被投诉律师廖强新作为巴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投诉人李**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前往雅安中院参与诉讼。

(三)该案审理过程中,巴音公司实际控制人曹**与原告一方协商对案件的处理并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后,经雅安中院主持调解,被投诉律师廖强新代表被告巴音公司、被告李**、第三人曹**与原告方多次磋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调解协议内容第一项:巴音公司、李**给付原告罗*等四人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在收到法院调解书之日支付1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四项:若巴音公司、李**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要求巴音公司、李**支付20%违约金及从2019年7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第五项:曹**自愿为巴音公司、李**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因在法院组织调解时,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只有巴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而无曹**和李**的特别授权委托手续,且当事人均不在现场,调解手续不齐全,主审法官表示在将曹**、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原件送达到雅安中院后才出具正式调解书。被投诉律师廖强新通过与金和贵公司总经理杨*联系沟通后,安排星河所邓*和杨*一同到金和贵公司工作人员处拿到署名为“曹**”和“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并由邓*负责将该法律文件送到雅安中院交给办案人员。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在收到署名为曹**、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微信照片后转发给主审法官,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完字后即返回郴州。雅安中院的民事调解书,是邓*携带署名为“曹**”和“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原件送到了雅安中院后才制作完成的。邓*领回数份调解书返郴交给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后,廖强新将数份调解书原件全部交给了金和贵公司总经理杨*。后因曹**失去偿债能力,导致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如期履行,原告罗*等人遂向雅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投诉人李**名下的相应财产被雅安中院采取了查封、扣押、扣划等执行措施,投诉人李**立即联系了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廖强新遂将雅安中院的调解书手机拍照后微信发给投诉人李**,李**当即就特别授权委托一事提出质疑,被投诉律师廖强新答复称该授权委托书是从金和贵公司拿到的,具体情况要向该公司了解。

(四)2019年8、9月间,投诉人李**另行委托代理人,以“一审的民事调解书严重违背李**的真实意愿,协议内容严重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从未取得李**的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伪造,廖强新无权代理本案的调解和签署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四川高院以“李**主张第二份对廖强新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李**的再审申请。 

(五)投诉人李**已经被雅安中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扣划银行存款120万元,并被查封和冻结了名下的相关房产、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等资产,投诉人李**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

以上事实有投诉人李**和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双方提交的案件卷宗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执行裁定及限制高消费决定书、微信记录、调查笔录、证人书面说明以及调查人员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投诉人李**所提交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因系以投诉人李**提交的复印件为依据,未经与原件比对属实,其检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作为本会进行处分决定的依据。

本会认为:

一、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在整个案件代理过程中,并没有直接接触过署名为投诉人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该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是由金和贵公司人员提交给星河所邓*律师,并由邓*律师直接送往雅安中院的,而且该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仅有一份现存雅安中院案卷中,并且投诉人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授权委托书是被投诉律师廖强新指使他人伪造的。故投诉人李**投诉称被投诉律师廖强新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该特别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证实;

二、被投诉律师廖强新在代理投诉人李**被诉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在未直接联系接触委托人李**本人情况下,轻信他人所提供的署名为委托人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且在明知案件调解处理意见超出了原告对其委托人李**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加大了其委托人李**债务责任的情形下,也未及时与作为委托人的投诉人李**本人取得联系,即直接代理投诉人李**签订了由雅安中院主持的调解协议,未尽到审查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投诉人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之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第31条、第32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3条,《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执业的规定》第25条等法律规范之规定,已构成代理不尽责。

综上,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22条第(一)、(二)项、第41条之规定,经本会奖励与惩戒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本会会长办公会研究同意,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给予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廖强新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处分;

二、投诉人李**的其它投诉请求,因不属本会行业处分职权范围,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的行业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1年4月12日


行业处分决定书

                                                                     郴律纪处字(2021)7号

  

 投诉人:周**,女。

被投诉人:汪忠德律师,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证号14310201010576587。

2020年12月21日,投诉人周**以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建所)律师汪忠德不签订代理合同、逃避律师协会管理、私自收取代理费、不履行代理义务为由向本会投诉汪忠德。本会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调查,被投诉律师汪忠德及德建所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5月28日,本会作出对被投诉律师汪忠德的行业拟处分决定,2021年5月31日,本会向被投诉律师汪忠德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等相关权利,汪忠德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听证权利。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周**投诉的主要内容:

我丈夫周*因犯故意杀人罪2019年7月被执行死刑,在他死刑复核期间,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先后收取我们大概900多万元费用,其中银行转账590万元,现金400多万元(代理协议代理费5万元) ,承诺如果周*被执行死刑将退回多收取的费用(代理协议约定以外的费用)。2019年7月16日,周*因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我向北京李*律师协商退钱,他以各种理由不退钱。朋友知道这个情况后将汪忠德律师介绍给我,说他能力强,可以帮我要回北京律师的代理费。2019年8月中旬左右,我和朋友及汪律师见面,我说明了我的情况,委托他作为我的代理律师解决北京李*律师退回900万元代理费事情。汪忠德律师提出要20万元代理费,说不用我再开支其他费用了,条件是如果他要回来了我给北京律师转账款以外的代理费(现金) ,他要8%提成,我同意了他的要求,提出要和他签订代理合同,他说朋友介绍不要签代理合同了,定会把事情办好,让我放心满意。之后在2019年8月22号左右我手机微信给汪德忠转账1万元, 8月26日银行转账19万元。2019年10月份,汪忠德律师打电话给我,说我的事情他向公安局报案了,公安局要我先拿出10万元差旅费就立案去办案,我认为他当时说好的20万元代理费包含所有费用的,经我了解公安局办案也没有让当事人出差旅费的规定就不同意出差旅费。之后,汪忠德律师就再没有和我沟通事情的进展。春节疫情过后,我多次给他打电话,问事情进展,他不接电话,或者说在出差回来联系我,没有给我主动打过一次电话,我去他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找他,他总是回避,我实在是没办法就和父母于2020年12月11日在他律师事务所等他,因为这20万元我是向父母借的,父母就一起去了。在他办公室我们争吵起来了,他没有尽到代理律师责任,还耽误了我的事情一年多,我要求他退还收我20万元代理费,他当着我80多岁父母拍桌子,说没有收过我的钱,并且赶我们走。

投诉人周**的投诉请求:

严惩汪忠德打着律师名义,做违法乱纪的事情,请求责令他退还收取的20万元,给老百姓公道,维护律师的形象。

 被投诉律师汪忠德答辩主要内容:

(一)事情背景

震惊全国的“天湖爆炸案”主犯周*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其家属周**、周*波、周曲*等人四处托人协调关系,以求保命,在死刑复核期间,其家属声称:一是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作为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李*在2015年至2018年间,共计收取其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高达1300多万元(有转账凭证的650万元,其它均为现金,但无法证明),而签订的代理合同上仅约定律师费为5万元;二是通过其朋友李**介绍认识北京人刘**,以为其有红二代关系,以协调费名义,收取费用330万元(其中李德文转账收取110万元,刘芳礼转账收取120万元,左泳转账收取100万元),除转账凭证,无其它证明材料;三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广东老板胡*,以为其有中央常委关系,收取其办事费用3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除转账凭证,无其它证明材料。

以上均是其家属为了保证周*不被判处死刑而所作的部分努力,但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周*死刑,立即执行,周*被执行死刑后,家属感觉上当受骗,花了众多冤枉钱,又没有保住性命,便想要求上述人士退款。于2019年9月,其家属周**、周*波通过临武人黄**约被投诉人见面,讨论该事处理意向和方法,我提出的意见是,证据缺失,无法诉讼,不能作为律师代理,建议其家属:一是可以主动协调退款并逐步举证,看对方是否愿意退费;二是可以选择向公安报案,让公安机关介入查实。

(二)周**及其家属需要处理的三笔退款事项,并非《律师法》所规定的诉讼或非诉业务,并不是一个法律案件,无须以律所的名义办理,也无须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我仅以朋友或亲戚的身份出谋划策并参与协调退款事宜,办理该事项,因可能涉及北京、广州、黑龙江等地多次往返,收取20万元费用并非律师费,而是交通差旅、食宿、协调费用,不存在“私自接案、私自收费”行为。

首先,律师本身是一种职业身份,在《律师法》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应当遵守相关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但律师在处理执业范围之外的多种社会事务,无须强调律师身份,也无须按规签订委托合同,其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支出,无须通过律所进行。而且周**、周*波、周曲*该所谓的委托事务,换成任何一个有沟通、协调能力的社会人,均可以接受、参与、协商、处置,一样可以收取委托佣金,并非一定需要律师处置。我与李*、李**、刘**等人沟通之时,均是以周曲*的表哥身份介入,是以其亲属的身份处理家庭问题,从来没有以律师职业的身份,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行使权利,若该催讨需要进行诉讼,则必定会办理委托合同,签属授权书,律所出具公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才属于律师业务,受律所管理。周**、周*波、周曲*等家属也从未给我出具任何的授权书,要求我提起诉讼。

其次,为办理该事务,我多次往返北京,并与所有的人员多次联系,取得李*退款350万元,与刘**达成退款180万元口头协议,并实际退款86万元(2019年12月底之前退还56万元,2020年退还30万元), 2020年12月(周**举报的前几天),刘芳礼仍向我保证这180万元钱一定会还上,卖房都会还上,但需要点时间。李**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决罪,被桂阳公安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胡**因涉嫌天虎集团集资诈骗,被东莞公安刑事拘留,十年以上处罚结果,该二人无法催讨。我帮助周**、周曲*家属取得重大现金回报,但其家属并不按约定的8%支付劳动报酬,而我所有的交通(高铁、飞机)、住宿、饮食,从来未要求他们再次支付过任何费用,我感觉其家人非常不讲诚信,让人无法获取回报,事后也无心处理该事务。

最后,最大的予盾产生于其家属内部。 2019年11月,周鹏波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制强戒毒两年,他每周从戒毒所打电话出来给我,一是要求我暂停收款;二是如果继续收款,则收到的每一分钱要进他个人账号,或者周**、周*波、周曲*三人的联名账户。他认为这钱是他父亲周*的,不是周**和周曲*个人的,他享有一份子,如果他的利益受损,他出来之后,一定会找我算账,要我赔偿。因此原因,我多次跟其家属沟通,均无法达成统一结论,并请中间人黄章新协调其家属内部予盾,草拟分配协议,均无果,该事也无推进办理的动力。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认为处理周**、周*波、周曲*的委托事务并非法律事务,而是基于社会道德、个人良知、公平正义价值观的社会基本交际原则,而处理结果也算取得重大突破,却因其家庭矛盾因素无法被理解。作为一个正常人,对周*的家属周**、周*波、周曲*的所作所为不可理喻,周**的举报行为完全属于无理取闹。

本会查明:

投诉人的丈夫周*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周龙斌死刑复核期间,投诉人找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作为周*的辩护人,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由周曲波名义签订),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承诺如果周*被执行死刑将退回多收取得费用(代理协议约定以外的费用),此后投诉人称其先后向李*律师支付大概900万元费用,其中银行转账590万元,现金400多万元。2019年7月16日,投诉人的丈夫周*因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投诉人向北京李*律师协商退钱,李*以各种理由拒绝退钱。因此投诉人的朋友将汪忠德律师介绍给投诉人。2019年8月中旬左右,投诉人和其朋友与汪忠德见面,委托汪忠德作为投诉人的代理律师解决向北京李*律师要求退费事宜。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先支付20万元,收回后再给8%的提成。投诉人在2019年8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汪德忠转账1万元, 8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9万元给汪忠德。投诉人与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未登记收案,汪忠德收取的20万元未入律所账户,亦未开具任何票据。2019年8月23日,汪忠德与周**、周曲*、周*花一起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找李*律师要求退费,经协商,周**、周曲*、周*花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达成退费协议,李*律师个人向周美花账户退还了350万元。汪忠德多次到北京找李*协商退钱事宜,起草关于李*律师的投诉信,指导周曲*向北京市律协投诉,并与周曲*多次微信沟通联系。汪忠德帮助投诉方退回数额巨大金额后,其家属未按约定的8%支付报酬,汪忠德感觉其家人非常不讲诚信,让人无法获取回报,事后即未花更多精力处理该事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举报信;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刑事辩护委托代理协议;证据四、周*案退费协议;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

被调查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德建所出具的关于周**举报信的回复函;证据二、汪忠德出具的关于周**举报信的回复函;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轨迹截图;证据五、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5日)。

调查组调取证据:证据一、汪忠德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据二、周**的调查笔录。

本会认为:

(一)关于周**委托汪忠德办理要求李*律师退费事务是否属于律师业务的问题,汪忠德辩称周**的委托事务不属于律师业务,不需要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会认为,周**与汪忠德之间并非亲戚关系,亦非朋友关系,周**之所以委托汪忠德办理向李*要求退费事务,正是基于汪忠德的律师身份及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因此,周**委托汪忠德办理向李*要求退费的事务是律师业务中典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关于汪忠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收案收费的问题,《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中,投诉人委托汪忠德作为其代理律师解决要求北京李*律师退费事宜,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先支付20万元,收回后再给8%的提成,其后先后在2019年8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汪忠德转账1万元, 8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9万元给汪忠德。投诉人与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未登记收案,汪忠德收取的20万元未入律所账户,亦未开具任何票据。本会认为,汪忠德的行为属于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违规收案、收费;

(三)关于汪忠德是否构成代理不尽责的问题,汪忠德接受委托后多次到北京找李*律师协商退费事宜,并起草关于李*律师的投诉信,指导周曲*向北京市律协投诉,与周曲*多次就代理事务进行微信沟通联系,并于2019年8月23日,汪忠德与周**、周曲*、周*花一起到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找李*律师要求退费,促使双方达成退费协议,帮助投诉方追回了350万元。投诉方退回了巨大的退费金额,此后其家属并未按约定的8%支付劳动报酬,汪忠德感觉其家人非常不讲诚信,虽然此后即未花更多精力处理该事务,但也是事出有因。因此,本会认为汪忠德不构成代理不尽责。

综上,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27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给予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汪忠德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投诉人周**的其它投诉请求,因不属本会职权范围,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的行业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1年6月15日


郴律纪处字(2021)8号

 


行业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谭**,男,1971年10月9日生,住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新市村一组。

被投诉人:史敏,又名史久敏,男,1965年6月28日生,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4310201710731294。

被投诉律所: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吴云飞 该所主任

2021年4月30日,投诉人谭**以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指点所)律师史敏私自收费、虚假承诺为由向本会投诉史敏及指点所。本会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调查,被投诉律师史敏及指点所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5月28日,本会作出对被投诉律师史敏的行业拟处分决定,2021年5月31日,本会向被投诉律师史敏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等相关权利,史敏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听证权利。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谭**投诉的主要内容:

2018年7月,我因与谭福贵民间借贷案件经人介绍,认识指点所史敏律师(又名史久敏,原桂阳县法院执行局局长,已退休),在其承诺“包打赢官司”的情况下,我与其签订了一份未加盖指点所公章的《法律顾问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甲方案件充分了解并作出肯定胜诉的结果。”同年8月28日和10月12日,我按照史敏的指示分别向其儿子史志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和6万元,共计16万元律师费。之后史敏为我的案件去桂阳县法院起诉、立案。但因其原系桂阳县法院法官无法出庭,便安排了同所的黄少军律师出庭。桂阳县法院判决我败诉。尔后,史敏再次唆使我上诉,我缴纳了二审诉讼费14万元,但二审法院仍然判决我败诉。因史敏承诺胜诉但未兑现,导致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律师费1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638360元)。为此,我要求指点所及史敏退还律师费,但未果。

投诉人谭**的投诉请求:

1、严查指点所和史敏律师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2、退还律师费16万元,并赔偿诉讼费损失638360元。

被投诉律师及律所的综合辩解意见:

(一)史敏律师辩称:

1、我没有唆使谭**诉讼、也没有承诺包打赢官司。

2018年7月12日,我与谭**共同达成的《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告知诉讼风险,没有承诺案件胜诉。但谭**在双方谈好后打印时私自在合同第六条末尾加上:“乙方对甲方案件充分了解并作出肯定胜诉的结果。”我签字发现后,便要求其删除这句不伦不类且与前面矛盾的话,谭**不同意删除,且不给我合同。故这份合同就没有到所里盖章,我手上也没有该份合同。因谭**的侄儿与我儿子史志是同学关系,谭**就安排其侄儿把16万元律师费转给我儿子史志银行账户。之后,我到所里把双方共同认可的《法律顾问代理合同》重新打印盖章,要谭**重新签名。因谭**不肯签名,我们斗气就没有给他发票。

2、谭**不按约支付剩余14万元律师费,还要求我超荷服务。

双方签订合同时本来约定是一个案件,但谭**却把谭福*的欠条分成了三部分,作为两个案件起诉,一个是2000余万元,另一个是2700余万元。对此,我也没有要求他另行加钱而超荷服务,并均为其安排了黄少军律师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之后,两案均被桂阳县法院判决败诉。

谭**要求我代理二审,我提出交纳剩余的14万元律师费。他以一审败诉而不肯再交律师费。不仅如此,他还威胁要投诉我。无奈,我帮他代写两案的上诉状,提起上诉,并参加二审出庭代理。但二审再次判决谭**败诉。得寸进尺的谭**又要求我免费代理再审,被我谢绝。

3、我利用个人账户收转律师费、不及时开票,存在不妥,今后改正和规范。

(二)指点所辩称:

1、谭**私自添加承诺胜诉内容,故合同没有加盖公章。

2018年7月12日,史敏律师与谭**共同达成的《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告知诉讼风险,没有承诺案件胜诉。但谭**打印时私自在合同第六条末尾加上:“乙方对甲方案件充分了解并作出肯定胜诉的结果。”史敏签字后才发现,并要求其删除这句不伦不类与前面矛盾的话,但谭**不同意。故这份合同就没有到所里盖章。谭**投诉包打赢官司,明显不能成立。

2、史敏将律师费16万元交所里并登记备案,且开具了发票。

史敏将谭**交纳的律师费16万元与所里要支付给史敏律师的报酬相互抵消,我所认可谭**的律师费16万元交至所里,并登记备案。同时史敏将双方认可的《法律顾问代理合同》重新打印盖章,但谭**不肯再签名。对于这16万元律师费已经全部开具发票。

3、史敏律师利用个人账户收转律师费、不及时把发票交谭**,确实不妥,今后要提高管理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本会查明:

(一)史敏律师的执业背景。

史敏律师原系桂阳县人民法院法官,曾任该院执行局局长。2015年12月从该院退休。2008年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2016年3月开始在指点所实习,2017年7月12日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正式在该所执业。

(二)谭**委托诉讼代理的情况。

史敏在桂阳县法院担任执行局局长期间,谭**因其他案件的执行与史敏相识。2018年7月12日,谭**因与谭福*民间借贷案件,在桂阳县文化路米高国际6楼的郴州市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的办公室,与史敏洽谈诉讼代理事宜,并以谭**为甲方、以指点所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代理合同》,但乙方只有史敏签名没有加盖指点所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派史敏、赵永福律师代为甲方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下列委托事务:1、代为向法院申请立案;2、代为收送诉讼、法律文书;3、代写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诉讼文书,收集、整理证据,庭外和解;4、为甲方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或调解、和解等提供法律意见;5、代理甲方出庭参加诉讼(但史敏律师不出庭参加诉讼)。因乙方指派律师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则须代为甲方另行推选一名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庭参加诉讼,代为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质证和辩论;出庭代理费由乙方从所收法律顾问代理费中转付。二、本案法律顾问代理费30万元,包括调取证据资料车旅误餐等其他各项所需包干经费3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给乙方10万元;在本案一审结案(包括撤诉、调解、判决,或与对方和解、通过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20万元……第六条诉讼风险提示。诉讼案件的胜败,须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乙方无能无权左右操控诉讼结果。乙方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本合同约定,认真完成甲方委托事项;充分应用法律专业知识,为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向甲方提供法律参考意见,由甲方自行决定是否采纳实施。除此之外,乙方不向甲方作出包括人情关系、诉讼时间、诉讼结果等在内的任何承诺。乙方对甲方案件充分了解并作出肯定胜诉的结果。第七条  乙方的职责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诉讼程序终结(包括撤诉、调解、判决、和解、司法确认)。如有二审或其他程序需要乙方代理时,乙方无条件另行收取甲方的任何费用。”

(三)史敏律师代理案件的情况。

合同签订后,史敏依据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双方商定分两个案件起诉谭福贵。一个是谭福贵在2013年6月16日借款900万元,另一个是谭福贵在2013年5月6日至6月5日期间共借款1200万元。史敏对该两案准备了起诉状并在2018年8月向桂阳县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提起诉讼。其中借款900万元加上截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1107.6万元共诉请2007.6万元的案件一审案号为(2018)湘1021民初1786号,原告是谭**,被告是谭福*;借款1200万元加上截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1504万元共诉请2704万元的案件一审案号为(2018)湘1021民初1787号,原告是谭**,被告是谭福*、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因史敏原系桂阳县法院的法官不能代理出庭,赵**律师因故也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故史敏安排同所律师黄**出庭代理。史敏按每出庭一次支付1000元的标准给付黄**报酬。2018年10月12日,谭**在史敏律师的安排下给黄**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黄**出庭代理上述两个民间借贷案件;同日,指点所向桂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黄**律师出庭代理上述两个民间借贷案件的公函。但谭**没有就变更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事项与史敏和指点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向黄**律师支付代理费用。之后,桂阳县人民法院对两个案件合并开庭审理。2019年7月1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有生效裁判文书证实被告谭富*已经偿还原告谭**借款本息为由判决驳回谭**在上述两个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

谭**依据《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约定,要求史敏律师继续代理该两案的二审,史敏律师则要求按约补交14万元律师费,但谭**以其承诺案件胜诉未兑现为由不肯交纳。即便如此,史敏律师还是同意代理案件的二审。谭**与史敏和指点所没有签订二审代理合同,指点所只为史敏律师出具了二审出庭公函,谭**给史敏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史敏律师接受委托后代写了两个案件的上诉状,向郴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中(2018)湘1021民初1786号和1787号案件的二审案号分别为(2019)湘10民终3355号和3611号。史敏律师均出庭参加二审开庭审理,但二审两案均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收案、收费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系谭**与史敏个人在指点所办公地点外签订,且没有加盖律所公章。签订合同后,史敏个人给谭**出具了一张16万元律师费的收据。为此,谭**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邓成兵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8年10月12日向史敏的儿子史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肖家坳支行的账号为6228-4808-1945-3104-476的帐户转账10万元和6万元,共支付史敏律师费16万元。史敏收款后,没有转入所里公账,也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依据指点所提供的《2018年民事登案本》证实,史敏在2018年7月18日就与谭**签订合同接受委托,但在2018年10月12日才到指点所办理案件登记手续。另查明,史敏收取的16万元律师费自始至终没有汇入公账,史敏与指点所采取的是将自己要交的16万元在扣除税费后的余额与需要从所里领取的等额报酬相互抵消了。为此,指点所在2019年11月20日、2020年7月1日和2021年4月26日分别开具了5万元、10万元和1万元的发票,但自始至终没有交付给谭**。

以上事实有《法律顾问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转账凭证、民事登案本、抵账凭证、调查笔录和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

一、史敏律师存在如下违规执业行为:

1、史敏身为桂阳县人民法院退休法官,明知谭**与谭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由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仍接受谭**的委托,并全面负责处理该案诉讼相关事宜,其虽然为了规避离任法官回避事宜而采取雇请同所黄少军律师出庭的方式,避免自己出庭参与诉讼,但仍构成利益冲突的违规执业行为;

2、史敏与谭**签订《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没有及时到所里加盖指点所的公章及办理登记手续,其代理谭**到桂阳县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8年8月,直到2018年10月12日变更黄**律师出庭时才到所里登记,但至此仍并没有签订加盖律所公章的委托代理合同,故不影响认定史敏构成私自收案;史敏指示谭**将16万元律师费转入自己儿子史志银行账户,没有交入律所公账,虽然史敏与指点所均承认事后采取抵账的方式来免除史敏向律所公账转账缴款的义务,但其最终没有将收取的16万元律师费按规定转入公账的行为构成私自收费;史敏在合同签订后,以个人名义向委托人谭**出具收据,并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8年10月12日分两笔收取了16万元律师费,而指点所却分别在2019年11月20日、2020年7月1日和2021年4月26日才开具5万元、10万元和1万元的发票,且均没有交付给谭**,属于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行为。史敏律师私自收案、收费及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行为,所涉金额巨大,情节严重;

3、虽然《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第六条确实存在相互矛盾的约定,史敏辩称承诺胜诉的内容是谭**私自添加,但史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史敏认可合同内容是其自己起草,合同上也是其真实签名。即使史敏辩称属实,那么史敏发现承诺胜诉的内容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其完全可以以该合同未经律所盖章确认为由终止代理等方式来解决,但史敏不但不要求解除合同,反而是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安排他人代理案件一审出庭以及亲自参与二审出庭。因此,应作出对史敏不利的解释,推定其默认案件胜诉的承诺,构成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虚假承诺的违规行为。

二、指点所存在如下违规执业行为:

指点所明知史敏系桂阳县人民法院退休人员,对其代理谭**诉谭富*民间借贷一案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不加审查和制止,仍为其出具相关手续,构成疏于管理的违规行为。

综上,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给予史敏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投诉人谭**的其它投诉请求,因不属本会行业处分职权范围,本会不予支持;

三、指点所在本案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违规情形,鉴于情节较轻且主动承认错误,决定免予行业处分。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1年6月11日


行业处分决定书

                                                                郴律纪处字(2021)12号

 

被处分律师:黄孝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原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执业机构为: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码:14310202010224900。

2021年6月2日,本协会收到郴州市司法局转交的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黄孝勇存在从法院离职后两年内办理54件代理案件,涉嫌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问题线索后,于2021年6月4日立案调查。奖励与惩戒委员会指派袁兴宜、唐建雄、李重光、罗超峰、邓召飞为本案的调查员,受委托负责本案的核实调查工作。黄孝勇律师于2021年6月3日提交了违规执业的自查报告,就所涉及的违规执业行为进行了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7月2日,本会作出对黄孝勇的行业拟处分决定,2021年7月6日,本会向黄孝勇律师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等相关权利,黄孝勇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听证权利。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黄孝勇律师自查报告陈述:

1、本人是2018年11月29日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退休,于2019年1月1日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于2020年8月10日取得律师执业证;

2、2019年和2020年两年间,本人参与办理的54件案件中,有52件系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办理的案件。当时,本人系实习律师,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不具备律师身份,只是作为实习律师协助其他律师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并没有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案件,没有违反法官法、律师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3.本人取得《律师执业证》后,以律师身份参与办理的案件只有(2020)湘1002 民初 4958 号和(2020)湘10 民终1953 号两件案件。这两件案件收案时,本人尚在实习期间,而结案时本人已取得律师执业证。其中(2020)湘1002 民初4958 号案件,本人也只是挂了个名,并没有参与庭审及其他诉讼活动;

4、本人原在6月3日提交的《教育整顿自查自纠报告》中称自已代理了18 件案件确实存在误解。其实,这18件案件中,有1件系李逸律师的案件,另外17件案件的当事人全系我的亲友。当时,我因为不能代理案件,于是将这些案件介绍给了其他律师,而我只是协助代理律师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自查时,我自已认为这些案件是我的亲友,又是我介绍给了其他律师,并且我还在其中以实习律师身份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便误以为是我代理的案件,才造成了《教育整顿自查自纠报告》中的误解性陈述,现于以纠正。

本人在从法院离任的两年时间里,真正以律师身份参与代理的案件只有( 2020)湘1002民初4958 号和(2020) 10 民终1953 号两件案件,尽管如此,本人还是没有严格执行法官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给当地司法造成了不良影响。事后,本人对自已的违法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和反省,愿意接受相关处罚,并真诚悔改。本人保证在今后的律师执业生涯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绝不越雷池一步。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本会查明:

(一)黄孝勇于2018年11月29日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退休,退休前任执一庭副庭长,于2019年1月1日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于2020年8月10日在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取得律师执业证,2020年12月转入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执业。

(二)2019年和2020年两年间,黄孝勇参与办理的54件案件中,有53件系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实习期间办理的案件,其中只有案号为(2019)湘1002民初627号)的案件的律所公函注明黄孝勇为实习律师,另52件案件律所公函均注明黄孝勇为律师;另1件案件【案号为(2020)湘10 民终1953 号)】是取得律师执业证后以律师身份参与办理的案件。该53件实习期办理案件中,有33件系由其指导律师李逸律师转交由罗英律师带黄孝勇办理的系列案件,委托人同为郴州市金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黄孝勇在实习期内办理案件过程中,个人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及差旅费,构成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的案件为11件,涉及收费金额为12.4万元,均未在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入账,并且未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在调查期间,黄孝勇向其中一名委托人退还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线索移交函、郴州市司法局投诉转办函、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案卷档案、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案件登记表、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活期存款明细账、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领款单、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现金流水账、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黄孝勇律师的自查报告、黄孝勇律师的悔改书、对黄孝勇律师的调查笔录、对罗英律师的调查笔录、对李逸律师的调查笔录、对黄慧芬律师的调查笔录、对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出纳邓后丽的调查笔录、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从桂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从资兴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从临武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对委托人调查笔录、电话录音和微信记录等。

本会认为:

黄孝勇律师2018年11月29日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退休,退休前系法官,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在离任后两年内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但黄孝勇参与办理的54个案件均在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法定的禁业期,违反上述规定;其在2019年1月1日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2020年8月10日取得律师执业证,即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其属于实习期,依据《律师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以律师身份从事辩护和代理,但黄孝勇却在其中的19件案件中以律师身份参与签订代理合同,以律师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以个人名义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和差旅费,实质上是在实习期内以律师身份独立办案,构成违规执业、私自收费的违规行为,鉴于其在本会正式立案调查之前提交了自查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综上,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九)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黄孝勇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的行业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1年7月14日


行业处分决定书

郴律纪处字〔2021〕第25号

 

被处分人:方一乔,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310201910104532。

本会收到郴州市司法局移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方一乔在代理宜章县栗源镇四合村第8、9、12、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家组)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嫌存在代理不尽责,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的问题线索后,于2021年7月2日立案调查,方一乔律师就违规行为进行了陈述。2021年10月22日,本会对方一乔律师的行为作出拟处分决定。2021年10月25日,本会向方一乔律师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可以申请听证等相关权利。方一乔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放弃了听证权利,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方一乔陈述称:

本人在郴政行复决字(2021)6号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过程中,确实因疏忽过失存在工作上的失误。2021年2月4日从郴州市人民政府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4份后,未能当即通报委托方即王家组。2021年2月7日开始春节放假,故而忘记了向委托人王家组通报郴政行复决字(20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委托人也未与本人联系,以致错过了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2021年5月19日,因委托人王家组代表赴律所表示已获悉郴政行复决字(20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内容并表示可能因不服该决定而发生群访事件或宗族冲突,本人才紧急向律所副主任罗晓伟汇报相关情况。2021年6月7日,本人由律所副主任罗晓伟陪同,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递交《自查自纠报告》。2021年7月12日,本人再次填写《个人自查事项报告表》和《承诺书》。本人愿意接受协会的处分,请求从轻处理。

查明的事实:

方一乔律师于2019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执业。2020年2月10日,王家组因不服宜章县人民政府(2018)宜政林决字第8号林业行政裁决,委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行政复议阶段,星河所指派方一乔律师代理。2020年4月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王家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6月17日,郴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赴争议地现场勘察,方一乔律师到场并发表了相关意见。2020年6月28日,方一乔律师参加了行政复议案件听证(质证)会,并发表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2020年6月2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中止该案审理。2021年1月25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恢复该案审理,并于同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21)6号行政复议决定。2021年2月4日,方一乔律师领取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4份,一直没有将该行政复议决定结果告知委托人王家组,亦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转交给委托人王家组。2021年5月19日下午,因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并实际执行,王家组代表到星河所质询,星河所才得知方一乔律师的代理不尽责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此后,星河所多次与王家组进行磋商,并就解除《代理合同》全额退还代理费以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提出了方案,但均未取得王家组代表的认可。

方一乔律师在今年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期间,积极、主动填报自查表,如实报告了自身可能存在违规执业的问题并及时的做出了深刻的书面反省。

以上事实有方一乔律师自查报告、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初查报告、相关案件卷宗、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对方一乔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

《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方一乔律师在代理王家组申请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代为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未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委托人,亦未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转交给委托人,致使委托人因超过时效而失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主张相应权益的途径,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方一乔律师的行为已构成代理不尽责,情节严重。鉴于方一乔律师系初次违规,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可以从轻处分。

 

综上,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方一乔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被处分会员如对本会的行业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郴州市律师协会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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