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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张伟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2-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518号5-6层。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审被告:杨文忠,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审被告:殷秀玲,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审第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四道河子镇新垦村4巷6号。 法定代表人:白久辉,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及原审被告杨文忠、殷秀玲、原审第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旺合作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银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被上诉人张伟,原审第三人康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白久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殷秀玲、杨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银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上诉人农银租赁公司的债权金额。上诉人农银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康旺合作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沪74民终98号、99号、10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19年5月1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确定被执行人康旺合作社债权总金额。截至2021年1月22日,经上诉人计算得出债权本息总金额为24446278.31元,扣除书面复函中被执行人康旺合作社的贴息款1564080元,上诉人对被执行人康旺合作社的债权本息应为22882198.3元,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所认定金额不一致。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2.本次的分配执行案款2269240元系专项款项,被上诉人张伟无权查封。该款项来源于上诉人提供农机设备租赁与被执行人康旺合作社,康旺合作社将设备转与债权人杨文忠、殷秀玲,债权人杨文忠、殷秀玲使用农机设备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上诉人的专属款项,不应被其他债权人分配。且,杨文忠、殷秀玲、康旺合作社和上诉人一并多次向法院提出直接划扣至上诉人。3.上诉人系合法债权人,依法履行参与分配程序,具备参与分配资格,有权参与本次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本案中,经全国企业公示系统查询,康旺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其他组织,并非公司类法人。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沙湾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根据对于异议申请人张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本案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张伟辩称,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其上诉权消灭。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不适用农银租赁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应参与分配。康旺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张伟先行申请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冻结康旺合作社名下230万元案款,享有优先分配权。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康旺合作社述称,合作社并未丧失偿还能力,并且一直在想办法偿还农银租赁公司的债务,最后一次于2020年12月还款150余万元,且合作社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因农银租赁公司在上海法院申请执行后对合作社的账号予以冻结,导致合作社在银行无法贷款,资金链断裂,为维持合作社正常经营,不得不向私人借款,造成经营成本过高,向张伟借款就是为了尽快还清农银租赁公司的债务。合作社也多次与农银租赁公司协商,只偿还自己这部分债务,现合作社有多笔债权,如果能收回,完全能够偿还农银租赁公司的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殷秀玲、杨文忠未作述称,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沙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23执5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撤销或重新分配;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名下案款(沙湾市法院已被原告保全案款)具有优先分配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于2020年12月10日向法院申请对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予以保全,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新4223财保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法院应支付康旺合作社的执行案款230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一年。同日,张伟与康旺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康旺合作社、白久辉、王建春于202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申请人张伟借款220万元、利息58万元,合计278万元,法院作出(2020)新4223民特120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张伟予以申请执行。申请人康旺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文忠、殷秀玲申请执行一案(2019)新4223执1503号,申请执行标的1341140元,法院予以执行完毕,该执行案款包含在张伟申请保全的230万元案款中。杨文忠、殷秀玲与白久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新422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确认2019年9月原告杨文忠、殷秀玲与被告白久辉达成的债权转让金额为123098元的协议有效,判决书生效后,杨文忠、殷秀玲申请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沪0101执3190号执行裁定书,对(2017)沪0101民初283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康旺合作社、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白久辉应给付农银租赁公司欠款9434937.57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农银租赁公司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分配康旺合作社2269240元执行案款,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欠款9227288.91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162638.40元,合计10389927.31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沪0101执3192号执行裁定书,对(2017)沪0101民初283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康旺合作社、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朱清江应给付农银租赁公司欠款5316425.14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农银租赁公司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分配康旺合作社2269240元执行案款,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欠款5287178.74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66184.52元,合计5953363.26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沪0101执3191号执行裁定书,对(2017)沪0101民初283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康旺合作社、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黄建忠应给付农银租赁公司欠款7196259.09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农银租赁公司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分配康旺合作社2269240元执行案款,申请参与分配金额为欠款7196259.09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906728.64元,合计8102987.74元。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新4223执5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查明农银租赁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为24446278.31元,后农银租赁公司复函称又收到案款2849321.72元,其中康旺合作社缴纳金额为1564080元,剩余债务本息应为21596956.59元。认为因杨文忠、殷秀玲与康旺合作社互负债务曾提出过抵消要求,法院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债权转让,故杨文忠、殷秀玲有权从已交付法院的执行款中取回123098元。法院执行到位的2269240元案款,扣除应缴纳执行费用31948元和退回杨文忠、殷秀玲的123098元案款后,可分配案款为2114194元。认为,因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应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对可分配案款2114194元中,张伟应分得案款比例为11.404%即241107.18元,对康旺合作社2020年12月向农银租赁公司缴纳的案款1564080元案款,张伟理应参与分配,张伟应分得178367.68元,应从农银租赁公司分配案款中予以扣除,转付给张伟,张伟应分得419474.86元。农银租赁公司应分配1694719.14元。故决定法院执行到位的2269240元案款中扣除31948元执行费用后,债权人受偿如下:一、退回杨文忠、殷秀玲123098元案款;二、农银金融租赁公司分配案款1694719.14元;三、张伟分配案款419474.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债权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原告张伟是否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债务人主体应该限定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且该其他组织系没有破产能力的组织。本案被执行人为康旺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康旺合作社的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或者启动破产程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康旺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的三件执行案件,均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未申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按照执转破程序处理。法院已执行第三人康旺合作社的案款,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原告张伟先行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冻结第三人230万元案款,顺序在先,应优先清偿,原告张伟的债权为278万元,申请保全标的为230万元,法院实际执行到位案款2269240元,不足以偿还原告张伟的债务,故应全部先行向原告张伟清偿,被告农银租赁公司无权要求分配该执行案款。对被告农银租赁公司辩称该执行案款系专项款项,要求执行案款全额向其分配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杨文忠、殷秀玲与白久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0)新422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判决:依法确认2019年9月原告杨文忠、殷秀玲与被告白久辉达成的债权转让金额为123098元的协议有效。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故没有可执行力,法院将该案件立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杨文忠、殷秀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申请人康旺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文忠、殷秀玲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康旺合作社同意在该执行案件中对确认的白久辉和其转让协议进行折抵的意思表示,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退还被告杨文忠、殷秀玲123098元案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杨文忠、殷秀玲无权要求退还该案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殷秀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判决:一、撤销法院(2021)新4223执5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法院对第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实际执行到位案款2269240元,在扣除执行费用后,优先向原告张伟清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第三人康旺合作社提交新证据一组:(2018)新4223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该案已恢复执行,标的113.4万;(2019)新4223民特3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标的14万;(2020)新4223民特567号民事裁定书,标的13.628万;(2020)新422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法院短信1则,该案已在执行阶段,标的19.98万;杨万东和史进艳的执行担保书1份,标的3.9万;白久辉与孙国福的协议书1份及法院短信1则,该案已立案,起诉标的28.5万;(2014)沙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2014)沙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案已恢复执行,标的42.68万;恢复执行申请书2份,标的分别为2.7万和24.96万;和解协议1份,标的6.59万元,以上证明合作社有还款能力,可以给上诉人偿还债务。上诉人农银租赁公司质证称,证据大部分形成于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均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对于非法律文书的证据全部不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欠上诉人的本息是二千多万,以上证据估算只有二百多万,不能归还欠款。被上诉人张伟质证称,证据都是真实的,原审第三人有能力还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称欠款有二千多万,但不止是原审第三人一家的欠款,还有其他两家欠款。本院认证,康旺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参与本案款项的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等财产构成,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财产,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同为企业法人具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康旺合作社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其在对外债务承担方面具有企业法人属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因此上诉人农银租赁公司称康旺合作社属于其他组织,并非公司类法人,能够参与分配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伟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法院对康旺合作社的财产予以保全,应优先清偿。 上诉人农银租赁公司称一审判决未查明其对被执行人康旺合作社的债权本息金额,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所认定金额不一致,因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对双方的债权金额作审查。 综上所述,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马桂兰 审 判 员 张艳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朱**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