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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一中胜投资有限公司、杨春荣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2-14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一中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机场路1005号G40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荣,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沈阳天一中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天一中胜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电子版的资格证件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判定原告败诉,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上诉人因为扩大业务的需要与被上诉人签署房地产资格证使用协议,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资格证用于公司营业范围增项,被上诉人配合完成增项。增项分为线上申请部分和线下备案部分,被上诉人提供了资格证和身份证的电子版用于在中国房地产经纪人网站上填写申请材料;然后进入线下部分,线下部分需要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身份证原件去房产局备案,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原件,导致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完成增项业务,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应全额退还费用。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仍拒不退还。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春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天一中胜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春荣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春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一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杨春荣有偿使用其全国房产经纪人证书登记信息。按双方约定,杨春荣将其房产经纪人相关信息及个人信息按约定向天一公司提供,并按天一公司要求进行相关注册。同时天一公司向杨春荣支付使用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天一公司认可杨春荣已向其提供房产经纪人身份的相关信息,但双方均为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对“房产经纪人”信息使用的具体约定,天一公司仅向一审法院院提供支付3,000元的转账记录,故天一公司对主张诉讼请求的待证事实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天一公司主张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天一中胜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阳天一中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网站下载的《中介新增备案》,证明未注册成功不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全部所需资料,注册未成功的责任不因被上诉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需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在本案中,上诉人有偿使用被上诉人的全国房产经纪人证书,被上诉人将其房产经纪人相关信息及个人信息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并按相关要求进行注册,于此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对资格信息使用的具体约定,也未证明未注册成功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请求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请。二审中上诉人亦没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天一中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宋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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