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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国、曹玉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2-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国,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娟,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杨玉国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玉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4349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诉人作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喀什大学东城校区11号、12号学生公寓楼、2号汉餐食堂、2号浴室以及商业用房建筑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不锈钢板材料,结算价款为278,114元,已经支付100,000元,还余178,114元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引发此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但原审并没有计算在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工程材料款买卖纠纷,交货凭证是被上诉人主张其权利的最主要的证据,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交货行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出示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00,000元的打款凭证,原审仅凭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显然与事实相悖。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定自相矛盾。二、涉案货物用于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并非上诉人个人使用。即使在合同相对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有权利代表该公司购买工程材料,被上诉人也明知是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才提供该材料的,且合同主体写明合同一方是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结算单上均注明用于“喀什大学东城校区11号、12号学生公寓楼、2号汉餐食堂、2号浴室以及商业用房建筑工程”,这是不争的事实,即该材料用于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并非上诉人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既然上诉人与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那么材料款的指向的合同主体只能是有资质的承建单位即“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该材料用于其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即使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那么该工程涉及的工程材料款也因喀什大学和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法院也应当在查明以上事实后,在欠付范围内裁判“喀什大学”和“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三、原审违约金裁判错误且过高,违约金原则上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本案违约金应当以未付款的逾期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且计算起始时间应当是被上诉人主张时至起诉之日,一审裁判错误。四、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玉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供货合同》及结算单,均由上诉人确认签字、捺手印,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78,114元的不锈钢板材的事实已经认可,同时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称:“没有对交货行为进行举证”,完全是强词夺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材料供货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上诉人收到不锈钢板材后一直拖延付款,甚至在2019年1月11日出具《结算单》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供货合同》第七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10%”,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78,714元的10%即27,871.4元的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00,000元打款凭证复印件是用于证明上诉人替新疆六建垫付材料款,根本不具有证明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证明的问题上也不具有证明力,打款记录是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的,只能证明本案与新疆六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对上诉人当然具有约束力,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不存在相对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上诉人称其是新疆六建的现场负责人,但没有得到新疆六建的授权委托书,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没有新疆六建盖章,只有上诉人个人签字捺手印。同时根据2019年12月25日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2174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充分证实,上诉人未经新疆六建授权,以个人名义购买材料,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工程款之说,本案就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也是货款,上诉人将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用于本案,完全是法律适用错误,生搬硬套混淆概念。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与2019年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11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871.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占用利息损失27,125.38元(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19年2月1日暂至2021年8月1日);以上合计333,110.78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278,114元为本金,按LPR年利率3.8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共912天,为27,125.38元(278,114元×3.85%÷12÷30×912天);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以278,714元的10%计算为27,871.4元。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保全申请费2,185.5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对未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对账单,应承担支付货款278,11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7,871.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因违约金已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用利息27,125.38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按原告胜诉比例由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008元、保全保险费459元。对于被告辩解,其虽称系受新疆六建委托签订供货合同、所购货物也用于新疆六建承建的工程,故应由新疆六建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等行为是受新疆六建委托,而供货合同由被告签名捺印,结算单及未付货款情况说明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新疆六建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虽曾就货款起诉新疆六建,但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玉娟支付货款278,114元;二、被告杨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玉娟支付违约金27,871.4元;三、被告杨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玉娟支付保全申请费2008元、保全保险费459元;四、驳回原告曹玉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96元,已减半收取计3,168.48元,由原告曹玉娟负担258.48元,被告杨玉国负担2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杨玉国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杨玉国与曹玉娟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已代理新疆六建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材料款额中的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曹玉娟对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杨玉国个人向曹玉娟支付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曹玉娟也认可杨玉国已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代理新疆六建支付的,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里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对话,但是我们认可上诉人杨玉国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案涉材料款。本院经审查,杨玉国已向曹玉娟支付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曹玉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杨玉国于2018年8月24日向曹玉娟已支付100,000元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杨玉国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二、杨玉国向曹玉娟应支付材料款金额多少;原审判决违约金27,811.4元是否过高; 关于杨玉国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曹玉娟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均由杨玉国本人签字、按手印,曹玉娟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由杨玉国向曹玉娟出具载明提供的材料、货款总价等内容的情况说明,并由其签字按手印。虽然杨玉国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述供货合同及情况说明中均未加盖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曹玉娟起诉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杨玉国作为第三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杨玉国购买工程项目的主要材料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该,必须经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未经授权视为杨玉国个人行为。杨玉国并未提供由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授权签订供货合同,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案外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应当由杨玉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杨玉国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 关于杨玉国向曹玉娟应支付材料款金额的问题,依据上诉人杨玉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杨玉国与曹玉娟通话录音,以及曹玉娟的陈述,杨玉国虽然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对货款总价278,114元予以确认,但是曹玉娟认可于2018年8月24日已支付100,000元是案涉材料款,现尚欠材料款178,114元的事实,综上,杨玉国应向曹玉娟支付材料款178,114元。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杨玉国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货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但是杨玉国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情况说明内容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但整个合同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均无法确定该约定中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27,871.4元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杨玉国亦未提供证实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综上,杨玉国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玉国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杨玉国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玉国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玉娟支付违约金27,871.4元);第三项(被告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玉娟支付保全申请费2008元、保全保险费459元);第四项(驳回原告曹玉娟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玉娟支付货款278,114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玉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曹玉娟支付货款178,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杨玉国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48元(曹玉娟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79元(杨玉国预付)共9,095.27元中,由曹玉娟负担3,107.18元,由杨玉国负担5,98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尼 牙 孜 艾 力 · 吾 布 力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 尔江·阿布来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依尔 夏 提江·克力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