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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峰、郝连海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2-24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峰,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连海,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审被告:王红军,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
上诉人李振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24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郝连海与被告李振峰、王红军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一份《承包开采合同》。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将现有的设备条件,具有开采权的长皋铁矿水泉沟2号铁矿石矿(主井、通风井)与乙方进行联营内部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生产矿石甲方按每吨矿石收取乙方10元。乙方承担开采中发生的一切生产费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郝连海与被告李振峰、王红军在《承包开采合同》中签字并按印。2019年7月2日,被告李振峰与案外人夏国存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了夏国存投资长皋铁矿水泉沟2号井(长皋副井)的相关设备(包括315变压器一台及电缆、1.6米卷扬设备一台套、小井80卷扬一套及小井架一个、六九百破碎机一台套、空压机13.5立一台套、二零铲车一台、三轮车3台、四不像一台、井下的备胎3个、36伏变压器3台、充电机一台、大破注油机一台、气泵一台、作井用圆灌一个、天轮一个、食堂用的锅碗盆及液化气罐和氧气带一套),以上物品均在长皋铁矿水泉沟2号铁矿石矿内。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矿区移交给原告,被告也未将自己租赁使用的设备移走。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开采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并未从水泉沟的2号井撤出,也未将其在承包期间新增设的设备及物品搬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喀左县家镇长皋铁矿水泉沟2号井的矿区范围内撤出并由被告将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新增设在原告矿区范围内的设施及物品全部搬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明其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峰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原告借承包开采合同进行诈骗”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振峰、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郝连海承包的位于喀左县家镇长皋铁矿水泉沟2号井的矿区范围内撤出,并将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新增设的在原告郝连海承包矿区范围内的设施及物品全部搬走、看守人员撤离。(具体设施物品包括:315变压器一台及电缆、1.6米卷扬设备一台套、小井80卷扬一套及小井架一个、六九百破碎机一台套、空压机13.5立一台套、二零铲车一台、三轮车3台、四不像一台、井下的备胎3个、36伏变压器3台、充电机一台、大破注油机一台、气泵一台、作井用圆灌一个、天轮一个、食堂用的锅碗盆及液化气罐和氧气带一套)。二、驳回原告郝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振峰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虽然双方的协议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实际为案外人“赵丽军”,上诉人结算也是与赵丽军进行结算,故赵丽军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与赵丽军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自认与赵丽军系合作关系或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事项进行调查。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双方有延续合同经营期限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到期终止,上诉人如撤出,被上诉人一方对于上诉人的投入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连海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红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开采合同、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书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峰及原审被告王红军与被上诉人郝连海签订了《承包开采合同》,进行联营内部承包经营开采矿石,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现由于合同已经到期,被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要求上诉人从矿区中撤出并移走设备。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从矿区中撤出并移走设备,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开采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甲方:郝连海,乙方:李振峰、王红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郝连海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案外人赵丽军虽然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相关费用,但不能就此得出赵丽军是本案合同主体的结论。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已经延续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是否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并没有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即使被上诉人继续收取了上诉人的费用也应认定为不定期合同,被上诉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振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沈春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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