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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青余、鲁桂兰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3-24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303号 上诉人:狄青余,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鲁桂兰,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细河 区四合镇枫丹丽都7号楼二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巩士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峰,男,汉族,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娜,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巩士久,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娜,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狄青余、鲁桂兰因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巩家洼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青余、鲁桂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承包协议是对双方合同的变更,原协议作废,属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水库协议证明一份,协议是30年,2001年由当时在任的村长陈万利签字、委员褚凤兰代书写合同并经村委会盖章生效(褚凤兰录音电话中可以很准确证实此合同是在陈万利在任时书写,章是真实有效的,已经过被上诉人验证),故2001年协议真实有效。1、2002年上诉人发现签署日期不对,找到原村长陈万利及当地村民出证明证实在此期间水库承包给上诉人狄青余并用于养殖,在此期间现任村长巩士久也在任,他也是知情者,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变更合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此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2002年对水库进行维修等相关工作,整个巩家洼子村四组村民都知道上诉人承包水库相关事宜,一直到至今。一审判决认为2007年承包协议是双方合同变更,故原协议作废,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2、2001年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理由重新签署一份需付承包费并缩短承包期限的协议。3、2007年协议签订时现场只有上诉人狄青余和村长巩士久,没有第三人在场(第二份合同既然是村委会集体资产,为何不召开集体村委会,研究决定一下承包内容及承包时间),故无法确定上诉人狄青余签署2007年协议时是否受到了诱导,胁迫,对2007年协议上诉人家里均不知情。因狄青余于2020年2月脑出血后,语言神经,右部肢体严重受损,无法表达和书写,故我们无法向他求证是否由其本人签署合同及事件经过。4、2007年协议所述不合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从事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为30年。农村土地一般不可以承包五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是30年。而被告巩士久所签署的五年承包合同是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5、2007年合同明确书写是上打租,可巩士久在任期间并没有通知我方缴纳水库租金一事或者催缴信件之类的证明文件等资料。6、2007年4月20日后巩士久卸任巩家洼子村村长一职,他应与下一任村长明确交接工作,而新上任村长并没有按照原巩士久村长签署2007年协议执行,上诉人曾咨询过2007年新上任村长,他曾说过不签署新合同,不执行一切新合同,故2007年合同也同时失效了,现任村长并没有执行2007年合同承包相关事宜,而是按照原有2001年协议执行,即表明双方当时是在不真实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巩士久的诱导,胁迫,诱骗情况下签署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7、新一班领导上任后按照2001年协议方式执行,到期后并没有收回和催缴租金,故才会出现2016年房屋安置货币补偿款一部分占地给予鱼苗补偿费用,当时办理此事的是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田镇长(有电话有录音),而当时在任村委会也是知情的。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述村委会不知情。8、从2001年到2002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在村民全爱滨处购买鱼苗,2004年至今,在小隋家多次购买鱼苗向巩家洼子村三家子水库投资,有交易凭证和电话录音佐证。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通用记账凭证。2004年村委会维修的是水库旁边的大井,而并非是对水库进行维修和修补,只是把大井巩固维修,大井不属于水库承包范围内,所以对于明细所写是水库维修明细的情况并不属实,且涉及金额较大,对于此凭证情况是否属实请法院调查清楚。三、我方证人褚凤兰在出庭前受到村委会妇女主任邵某和恐吓,如果我们找她出庭作证就给推掉,不允许出庭作证,严重干扰、威胁、恐吓我当事人,因为事发突然,我并没有及时录音取证,为保护证人人身安全,我方并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和上诉请求。 巩家洼子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村委会上的合同和协议都有存档,被上诉人所诉的协议没有存档,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狄青余、鲁桂兰一审诉称:判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01年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因该合同遗失,经村委会党组织研究决定,双方又在2001年3月签订《补签承包水库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20年2月23日半夜,原告狄青余突发性急性脑出血,现生命暂时无碍,但语言神经功能严重受损。2021年3月村委会成员宋泽峰给原告打电话,表示市水利局移民局要维修水库,要收回仍有10年才到期的水库承包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前,原告狄青余已经依据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巩家洼子村小水库。2001年3月狄青余找到当时的村主任陈万利,以原协议丢失为由要求补签一份合同。陈万利于2001年5月1日代表被告村委会,由褚凤兰执笔,与原告狄青余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狄青余自愿承包三家子小水库养鱼;承包期3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31年5月1日止;承包期间村委会不收取承包费,维修水库所需一切费用由狄青余承担;狄青余承包水库期间,必须保证四组村民固田用水。协议书上有被告村委会公章及陈万利签名。2007年1月1日,原告狄青余与被告村委会重新签订《水库承包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三家子水库共有水面面积8亩,承包给村民狄青余,承包年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5年;承包金每年1,000元,实行上打租,在每年承包期到期前一次性将当年承包金交清,不得拖欠,否则村有权将水库承包权收回,对外另行承包;承包人在水库承包期间,必须保证四组村民菜田灌溉用水,不得以任何借口不让村民用水;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狄青余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村委会主任巩士久加盖名章。原告狄青余在承包期间未向被告村委会交纳过水库承包金。2011年5月16日,狄青余注册成立阜新市细河区青余鱼塘,经营场所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经营范围为鱼养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狄青余与被告村委会在2001年签订水库承包《协议书》并实际承包水库后,又于2007年重新签订一份《水库承包协议书》,该2007年的承包协议是对双方间原承包合同关系的变更,2007年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执行该份协议,原协议作废。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狄青余、鲁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狄青余、鲁桂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巩家洼子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事由。狄青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从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对2001年5月1日协议书中承包的期限及承包费用作出了变更。现上诉人请求巩家洼子村民委员会按照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时本院注意到,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狄青余)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可依本条约定,行使相应权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狄青余、鲁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