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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燕、朱福康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3-24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燕,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灵燕,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康,男,汉族,原黛摩迪(广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嘉伟,男,汉族,原黛摩迪(广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吉安市。
上诉人杨小燕因与被上诉人朱福康、皮嘉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穗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2739号裁定书第二项;2.黛摩迪(广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摩迪公司)向杨小燕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工资100000元,2019年12月的工资41379.3元;3.黛摩迪公司向杨小燕支付绩效奖金41280元;4.黛摩迪公司向杨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5.黛摩迪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黛摩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小燕支付工资26351.1元;二、黛摩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4660元;三、驳回杨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黛摩迪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杨小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黛摩迪公司向杨小燕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工资100000元,2019年12月工资41379.3元(50000元/月÷21.75工作日×18日=41379.3元),合计141379.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黛摩迪公司向杨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黛摩迪公司向杨小燕支付绩效奖金41280元;4.黛摩迪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小燕与黛摩迪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其中约定试用期内实现2019年全球超模大赛广东赛区招商50000元即视为试用合格,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约定都为50000元/月等。杨小燕提供的《赞助协议书》《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赞助说明》(以下简称《赞助说明》)和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杨小燕履行了自己的工作任务,成功招商金额为68800元。黛摩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对招商金额及杨小燕月工资为50000元/月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答辩,且拒绝出庭。根据法律规定,在杨小燕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招商金额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杨小燕的工资为50000元/月。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赞助说明》中的招商金额,认为杨小燕没有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试用期满,黛摩迪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没有要求杨小燕离职,视为杨小燕通过试用期的考核,自动转正。杨小燕的工资为50000元/月。二、《赞助说明》由深圳市奇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加盖了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不属于必需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让证人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而证人也多次表示可用视听技术进行作证。另外,《赞助说明》在形式上可以认定为书证,无须证人出庭作证。三、黛摩迪公司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缺席调解、庭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朱福康、皮嘉伟未作答辩。
二审中,杨小燕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的赞助情况。李某自称系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深圳市奇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曦城会运动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作证称,其是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的老板,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俱乐部于2021年6月左右注销。他不是深圳市奇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曦城会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大股东。两家公司与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没有任何关系。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有法人资格。《赞助说明》由他出具。因为向模特大赛提供了赞助,他本人还被邀请参加当时的活动现场。当时对接的负责人是杨小燕,双方沟通了赞助事项。黛摩迪公司有出具授权认证书给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现在营业场所还挂着该块授权牌匾,载明超模训练基地。他见过朱福康。朱福康是知道赞助情况的。赞助的健身卡有实际交付,但会籍的使用情况不清楚。10张健身卡的会籍价值约6万。他记不起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有无与黛摩迪公司签订相关的赞助协议。
另查明,黛摩迪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被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朱福康、皮嘉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未清算而被注销的企业,以该企业的股东为当事人。黛摩迪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被注销,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当事人为该公司的股东朱福康、皮嘉伟。朱福康、皮嘉伟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杨小燕与黛摩迪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福康、皮嘉伟应向杨小燕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小燕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劳动合同》《赞助说明》《赞助商协议书》、广州康若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二审中,杨小燕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赞助说明》的真实性。李某自认其为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的老板,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是否赞助了黛摩迪公司的业务,李某除了自我陈述及其出具的说明以外,并无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与黛摩迪公司签订的赞助协议,也没有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交付健身会籍的凭证或者是黛摩迪公司签收凭证等予以佐证,因此,李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杨小燕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云谷奇迹健身俱乐部向黛摩迪公司提供了赞助,也不能证明杨小燕可以享有约定的奖励,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杨小燕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报酬约定明显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故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杨小燕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同期广州市在岗职工的工资水平核算杨小燕的工资水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小燕上诉要求增加金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黛摩迪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故朱福康、皮嘉伟应对黛摩迪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因黛摩迪公司注销,故本院变更履行的主体。杨小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朱福康、皮嘉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福康、皮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小燕支付工资26351.1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福康、皮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杨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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