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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寿元与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4-2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寿元,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新水路9号。 上诉人胡寿元因与被上诉人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帝皮毛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寿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意帝皮毛公司之间虽是非标准劳动关系,但差别仅是其达到了退休年龄,其他并无区别。其入职后一直在公司担任生产方面的负责人,所举证的邮件能证明其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管理,所得收入用于生活,故依法应当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了非标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本质不同,其所获报酬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因其与意帝皮毛公司形成了非标准劳动关系,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应保护其作为非正式职工的优先受偿权利,故上诉如请。 意帝皮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职工债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寿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意帝皮毛公司欠付胡寿元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共计18个月月薪共计人民币303,840元为职工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赵某以意帝皮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意帝皮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受理案外人赵某对意帝皮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2月18日,一审法院决定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担任意帝皮毛公司管理人,郝朝晖担任负责人。 2020年9月23日,管理人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其公布的《阶段性工作报告》中确定胡寿元“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对其主张的职工债权金额不予确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中记载胡寿元经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为“待核查”。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意帝皮毛公司向胡寿元出具《欠薪确认书》一份,载明意帝皮毛公司确认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拖欠胡寿元工资累计金额为303,840元,欠薪时间为2015年2月-2016年7月共计18个月,每月应发16,8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胡寿元提供的意帝皮毛公司第二次债权会议文件、《欠薪确认书》,胡寿元、意帝皮毛公司均提供的(2018)沪0118破33-1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8破33-1号决定书等证据,以及胡寿元、意帝皮毛公司的一致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胡寿元提供案外人衣竹青的企业邮箱zhuqing.yi@yellowearth.com中部分涉及胡寿元的邮件内容,证明胡寿元持续在意帝皮毛公司工作。意帝皮毛公司认为,胡寿元现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的薪酬,而邮件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且2015年的邮件内容也无法体现胡寿元提供劳动的情况,不能达到胡寿元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胡寿元提供上述证据中仅部分邮件的时间在2015年至2016年间,且该部分邮件内容无法反映胡寿元的身份、与意帝皮毛公司关系、胡寿元工作性质和内容。 胡寿元另提供收件箱为zhuqing.yi@yellowearth.com中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之间,案外人发送给衣竹青的工资表,其中名称为“劳务工”的表格中记载胡寿元计税工资为2万元、扣个调税3,120元、实发工资16,880元。意帝皮毛公司确认上述邮件的发件人万丽华、收件人杨杰、抄送人衣竹青均为意帝皮毛公司原职工,且基本确认三人所使用的yellowearth为后缀的邮箱是意帝皮毛公司当时所使用的企业邮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胡寿元称其虽与意帝皮毛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其自入职后一直担任意帝皮毛公司生产方面的负责人员,受意帝皮毛公司管理、获取收入用于生活,故胡寿元的报酬就是工资,依法应属职工债权。意帝皮毛公司认为若双方系劳务关系,应属普通债权而非职工债权,况且胡寿元提供证据也无法反映其与意帝皮毛公司的关系,亦无法反映其工作的性质和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债权人是指依法与债务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其基于职工身份而对债务人依法享有债权。首先,胡寿元在庭审中明确,胡寿元、意帝皮毛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胡寿元提供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中,胡寿元工资内容亦被列入“劳务工”的表格内。其次,胡寿元提供邮件内容、欠薪确认书均无法反映胡寿元、意帝皮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胡寿元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故胡寿元要求确认其对意帝皮毛公司享有职工债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胡寿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非标准劳动关系是指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并不包含本案胡寿元之退休后再在意帝皮毛公司工作的情形。胡寿元自认本案争议发生于其退休之后,其未提出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抗辩事由,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其以与意帝皮毛公司形成非标准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胡寿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寿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