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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曹善禄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5-0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拉尔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Y2X8W19。 法定代表人:李玉凤,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善禄,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善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判令上诉人不予返还曹善禄遗失风险基金20000元、购买系统软件费(加盟费)8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快件损失费19401.20元(上诉人雇人派送快递、每件扣除1元后的费用);4.判令被上诉人因罢工导致的其他实际损失,应赔偿2887.33元(因其拒绝派送快递,导致快递延迟收件人大量投诉,上诉人被申通快递公司处以罚款的金额);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6、判令一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被上诉人侵权、违约、解约过程。1.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上诉人扶持加盟者一年免收发货快递包仓费的约定。2.2020年7月10日开会议题有两个:一是下调派送费、二是恢复收取快递包仓费。3.被上诉人等人员封堵公司道路、侵犯公司正常经营、违约过程。2020年7月17日曹善禄提交书面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解约过度期限为40天”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多次封堵道路等行为,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约定不应返还风险抵押金、加盟时购买的申通快件网上操作系统软件费。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善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善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通物流公司向其给付2020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派件费、揽件费8020元;2.判令路通物流公司向其返还加盟费100000元、风险押金20000元;3.判令路通物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8000元;4.诉讼费由路通物流公司承担。 路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曹善禄向路通物流公司赔偿派件损失费19401.2元;2.判令曹善禄向路通物流公司支付因罢工导致的其他实际损失2887.33元;3.判令曹善禄向路通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4.判令曹善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大连凤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申通快递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双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签,经营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2019年12月16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又与路通物流公司签订《申通快递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1月3日至2022年12月15日,双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签,经营区域为辽宁省大连市。 2019年7月15日路通物流公司(甲方)与曹善禄(乙方)签订《申通快递大连开发区分公司加盟合同书》,乙方加盟甲方提供的“申通快递”网络为操作平台,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甲方注册的“申通”快递服务品牌经营快递业务,在为广大客户服务的基础上,同意与甲方一起实现双赢;期限为1年,自2019年7月15日到2020年7月14日。期限满后经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后决定是否续签协议,续签期限仍为1年;甲方提供申通网站及办公软件给乙方进行快件操作和查阅甲方规章制度;加盟时一次性缴纳给甲方遗失件风险金20000元,风险基金在退出加盟时三个月后结算完各种费用按照本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加盟时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向甲方购买申通快件网上操作系统软件,使申通快件操作电脑化、自动化,为客户提供完善、快捷、方便的优质服务。合同手写补充内容“加盟区域,银帆国际,黄海西路……左岸经典;承包期限实际为乙方不再承包为止,甲方无权收回乙方片区”。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书面通知对方,解约期限为40天。解约过渡期满乙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营和有损品牌形象行为,并且配合甲方履行完前款义务的,甲方立刻返还遗失件风险基金。乙方未尽解除附随义务的,甲方有权没收遗失件风险基金,遗失件风险金为押金性质,不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曹善禄将风险金20000元、操作系统软件费100000元支付给路通物流公司。双方从2019年8月15日开始按承包方式履行加盟合同书,曹善禄在承包片区做快递业务,路通物流公司按照派件每单1元标准,揽件每单5元起按重量分段计算的标准,按月于每月10日前为曹善禄结算上月报酬。2020年7月10日,路通物流公司召开会议,单方宣布派件费每单降低1角钱,另外加收包仓费(此前没有该费用),每人每月1200-1800元标准不等。曹善禄拒绝接受路通物流公司的单方变更行为,双方协商未果,路通物流公司将曹善禄片区的业务交付其他人员,为此曹善禄通知路通物流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2020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派件费8020元路通物流公司未向曹善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曹善禄与路通物流公司双方签订的《申通快递大连开发区分公司加盟合同书》,虽然名义为加盟,实际为包片区揽收、投递快递业务的承包关系。合同约定双方都享有随时解除合同权利。路通物流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降低配派送件价格,加收包仓费,并且没有给缓冲期限,立即执行,曹善禄觉得无利可图,不再继续经营。与此同时路通物流公司也将相应业务交由其他人员经营。双方的行为应理解为对合同予以解除,不再履行双方意见一致。 关于曹善禄的诉讼请求。在路通物流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曹善禄存在遗失件情况,则押金20000元应当返还。从2020年6月1日至7月10日曹善禄的派件费、揽件费8020元,路通物流公司尚未依约向其支付,该款路通物流公司应当向曹善禄支付。曹善禄向路通物流公司支付的购买申通快件、网上操作系统软件的100000元,该款实际上应当理解为曹善禄一次性支付的使用申通平台系统的费用,在合同期内原告有权使用。合同的期限双方约定为曹善禄不再承包为止,而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单方降低派件费及加收包仓费导致的,否则曹善禄将一直承包经营,在这种情况下100000元路通物流公司全额不予返还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考虑到曹善禄已将承包经营了一年时间,酌定路通物流公司可以扣除2万元,余款路通物流公司应当向曹善禄返还。至于曹善禄要求路通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款48000元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派件价格,没有约定路通物流公司不可以降价,所以不是明显不合理的降价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故曹善禄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通物流公司的反诉请求。路通物流公司要求曹善禄向其支付派件损失费19401.2元、罢工导致的其他实际损失2887.33元、违约金5000元。路通物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善禄存在延误、丢失派件行为,主张的派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降低派送费及加收仓位费的原因引起,责任不在原告一方,路通物流公司无权向原告主张损失费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善禄支付派件费、揽件费8020元;二、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善禄返还押金20000元、购买系统软件费(加盟费)80000元;三、驳回曹善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曹善禄负担825元、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11元,由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报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曹善禄在公司阻挠快递进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成立。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要求不予返还曹善禄遗失件风险基金20000元一节,从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善禄存在遗失件现象,且现已距曹善禄要求解除合同超过三个月,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不予返还曹善禄购买系统软件费(加盟费)80000元一节,一审已查明,双方系因为上诉人擅自降低派件费和拟收取包仓费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合同已解除且曹善禄所负责片区的快件派送业务已由他人接手,在此情况下,曹善禄仅使用了一年左右的申通快件网上操作系统软件,一审酌定上诉人收取2万元,将剩余的购买申通快件网上操作系统软件的费用返还,与事实相符,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曹善禄赔偿其快件损失费及因曹善禄罢工导致的实际损失一节,首先,上诉人现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系因曹善禄拒不派送快件导致其产生损失;其次,上诉人所述的损失系其自行计算,曹善禄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曹善禄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是曹善禄未履行解约过度期40天一节,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关于“解除合同”第1项约定“解约过度期限为40天。在解约过度期内,乙方(曹善禄)得配合有关部门快件查询,退还所有申通物料、快件及快件签收单,做好对账,清账工作。”可见,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曹善禄在解除合同后,仍有上诉人所称的继续分发派件40天的义务,其仅有配合查询、退还物料和快件、快件签收单,以及对账、清账的义务,现上诉人无据证明曹善禄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22元,由大连路通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