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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子轩、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5-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子轩,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辖区兰干路9号种业大夏1幢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3号瑞达国家大夏1栋16层1-8室。 上诉人沈子轩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分公司)、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子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库尔勒分公司、国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子轩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8,900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利息8,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汉族独立门市部委托经营合同》,且与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25,000元,银行转账5,000元,由库尔勒分公司热孜万·库尔班已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019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以可以和解并同退还保证金为由,欺骗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上诉人缴纳保证金事实,却未向法庭出示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的凭证,法院仅依靠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为由进行判决实属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辩论原则出具裁判,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交纳保证金的情况下,法院依然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向被告公司交纳质保金。 国旅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日上诉人与库尔勒分公司签订《旅行社门市部经营协议》,其经营须以库尔勒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沈子轩并非独立市场经营主体,实际只是作为库尔勒分公司的独立部门,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沈子轩与库尔勒分公司之间的事情,没有收到沈子轩的30,000元保证金,而库尔勒分公司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二、2019年11月2日沈子轩曾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库尔勒分公司和热孜万·库尔班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元,2019年12月11日沈子轩以保证金已退还沈子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新2801民初69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沈子轩撤回起诉。当时沈子轩确认已经收到保证金,而现沈子轩又以相同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沈子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库尔勒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沈子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库尔勒分公司、热孜万·库尔班返还原告设立门市(旅行社)保证金20,000元、占用资金期间利息8,500元,共计28,500元。2019年12月11日沈子轩“以保证金已退还沈子轩”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新2801民初69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沈子轩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沈子轩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但沈子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沈子轩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沈子轩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子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50元,由沈子轩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沈子轩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国旅公司关于聘任热孜万·库尔班同志的决定复印件、库尔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2012年7月30日热孜万·库尔班在库尔勒分公司被聘任库尔勒分社常务副总经理,分管库尔勒分社的业务工作,塔什普腊提·吐尔逊是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2.合作协议彩色打印件,拟证实开设门市是通过国旅公司同意的。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2016年8月23日库尔勒分公司向塔什普腊提·吐尔逊出具的申请书、2016年10月1日库尔勒分公司出具证明、2017年10月10日库尔勒分公司出具特此证明、2017.10月11日日库尔勒分公司出具的解除门市经营协议书、2022年4月2日库尔勒分公司出具落款证明,拟证实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塔什普腊提同意沈子轩开门市,并要求沈子轩缴纳30,000元保证金,库尔勒分公司承诺如果保证金30,000元没有及时返还沈子轩,后面产生的费用由库尔勒分公司全部承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沈子轩经营门市一年,没有违规违纪,协议已到期,按经营协议书约定应退还保证金30,000元,库尔勒分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2日通过库尔勒分公司工作人员土松的账户向沈子轩退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退还。该组证据均加盖库尔勒分公司公章、热孜万·库尔班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热孜万·库尔班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4.证人热孜万·库尔班的证人证言及视频光盘,拟证实热孜万·库尔班系库尔勒分公司总经理,从2012年5月3日开始在分公司上班,2017年5月分公司不再经营,至今未注销,沈子轩于2016年找到库尔勒分公司申请开门市,由经办人热孜万·库尔班电话请示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塔什普腊提同意后签订协议并收缴30,000元,退款期间,因分公司的账户及热孜万·库尔班个人账户均被冻结,便由国旅公司将10,000元打到分公司司机吐逊的账户后转退给了沈子轩,剩余20,000元一直在国旅公司,未退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第3组证据综合认定。 5.证人陈长虹的证人证言及视频光盘,拟证实沈子轩在第一次诉讼中,中国旅行社巴州分公司负责人陈长虹受国旅公司指示劝沈子轩撤诉,并承诺撤诉后公司就退还20,000元,但是至今未实际退还。本院当庭与证人电话联系,陈长虹陈述其为中国旅行社巴州分公司负责人,在沈子轩第一次起诉时,陈长虹受到国旅公司指示去劝沈子轩撤诉,国旅公司考虑到当时纠纷较多影响生意,为劝沈子轩撤诉,承诺在第二年将保证金20,000元退还,撤诉后并未退款。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库尔勒分公司、国旅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1日沈子轩以“保证金已退还沈子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新2801民初69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沈子轩撤回起诉。国旅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通过撤诉申请书沈子轩确认已经收到保证金,但国旅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退还20,000元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沈子轩陈述在陈长虹劝说下由沈子轩本人提交撤诉申请书,陈长虹承诺公司会在撤诉后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旅行社门社部经营协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国旅公司、库尔勒分公司退还上诉人保证金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子轩与库尔勒分公司签订的《旅行社门社部经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结合2016年9月7日库尔勒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9月9日汇款收据,沈子轩向库尔勒分公司支付30,000元保证金,根据《旅行社门社部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已履行完毕、沈子轩在经营期间没有违规违纪行为,退还保证金条件成立,2017年11月12日沈子轩已收到库尔勒分公司退还10,000元,本院认为库尔勒分公司应向沈子轩退还剩余保证金20,000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沈子轩提交新证据:证人陈长虹陈述其在总公司塔总指示下劝沈子轩撤诉,并承诺总公司会在撤诉后退款,但实际未退款的事实。证人热孜万·库尔班陈述库尔勒分公司因账户冻结通过其工作人员土松账号退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的事实。2017年10月11日库尔勒分公司出具的《解除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库尔勒分公司下属门市(汉族社)经营协议书》内容明确案涉协议已到期,按约定退还沈子轩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未退还上诉人保证金20,000元。结合沈子轩陈述“诓骗、欺诈、诱导沈子轩撤诉”,撤诉申请书中内容并非沈子轩真实意思表示,在前一诉讼中沈子轩的诉讼请求也并未针对实体部分进行裁判,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抗辩本案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国旅公司以沈子轩确认已经收到保证金抗辩,该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证金之证明责任,国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库尔勒分公司上述责任的承担,应先以其财产予以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国旅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沈子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沈子轩保证金20,000元。 三、本案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由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沈子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50元(沈子轩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合计727.50元,由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