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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威、金修库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5-1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威,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修库,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被告:陈永军,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上诉人张国威因与被上诉人金修库和原审被告陈永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国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未写还款时间的欠条,依法应从欠条出具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只有两张出库单上有上诉人签名,其余的领取人都是陈永军,上诉人不应对全部租金承担责任。三、欠条是陈永军一人出具,没有上诉人签名,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偿还租金。 被上诉人金修库不同意上诉人张国威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收到欠条后,曾多次找陈永军主张欠款。张国威非本地人,电话不通,联系不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张国威和陈永军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张国威和陈永军当初一起找被上诉人租赁物品,张国威洽谈价格,并交付了第一笔预付租金,说其与陈永军是合伙关系,以后由陈永军签字收货。但陈永军称其只负责现场施工,故仅对丢失的物品负责赔偿,张国威承包的施工现场,张国威负责给付租金。 陈永军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修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41,291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最后一期租材料时间)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到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威于2007年8月28日从原告处分两次租用部分建设施工材料,并在原告方填写的两张《出库存根》落款领取人处签字。被告陈永军于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1月28日陆续分多次从原告处租用建设施工材料,并在原告方填写的十张《出库存根》或《出库单据》落款领取人处签字,上述出库存根或出库单据上标明了材料租金单价和数量。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7年9月17日、2007年9月19日收取二被告钢模、钢管租费预交款10,000元、5000元、8000元,合计23,000元。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租赁建设施工材料,因有部分建设施工材料丢失,被告陈永军向原告赔偿了丢失材料折价款,其他建设施工材料已于2007年11月2日至2007年12月25日陆续返还原告。经结算,二被告从原告处租用的租赁物资租金合计64,291.84元,扣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预付款2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1,291.84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陈永军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陈永军、张国威欠原告租金41,291元。被告陈永军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国威认可其于案涉租赁期间在案涉工地工作过,但被告张国威抗辩其非该工地负责人,其在原告方的出库存根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张国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张国威是否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3、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租金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焦点1,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的欠款行为至今仍在持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张国威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焦点2,被告张国威对于其反驳意见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国威既然认可其于案涉租赁期间在案涉工地工作过,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方的出库存根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张国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张国威应对其签字负责,应认定被告张国威系其签字领取的案涉建设施工材料租赁人员,应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责任。对于焦点3,被告陈永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显示,所欠原告租金41,291元系二被告所欠。如此款系被告陈永军个人所欠,那么欠据名头不应是二被告而应为被告陈永军个人。结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应认定案涉租金41,291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威、陈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金修库支付租金41,291元,并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440元、公告费600,合计187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国威与陈永军为工程施工,共同前往金修库经营场地,与金修库达成了租赁建筑设备的口头协议。金修库交付租赁设备时,通常要求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金修库在出库单上有时标注项目人是张国威或陈永军,有时标注项目人是张国威与陈永军二人,张国威和陈永军在出库单上签字时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金修库还收到过二人交付的预付租金共计23,000元。金修库有理由相信张国威与陈永军是合伙关系,共同租赁案涉建筑设备,理应共同给付案涉租金。故金修库起诉要求张国威、陈永军共同给付租金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张国威以其仅在两张出库单上签字为由,提出不应对全部租金承担给付责任,这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永军出具的欠据仅为明确欠款人和欠款金额,形式与内容均不规范,对于非从事法律专业的双方当事人来讲,不应过分苛责。根据该欠据可知,张国威、张永军二人共欠付金修库41,291元,张国威、张永军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还清,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其二人仍负有还款的义务。且金修库陈述,其多年来一直未间断地索要欠款,这一说法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同意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对张国威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张国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