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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方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8-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7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方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原审被告:谢希,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楚县。 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新南洋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文方强、谢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新312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军,被上诉人文方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魁,谢希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责任是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转包或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拿出相关的合同来证明与上诉人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其工程是从谢希手中承包,提供的“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提供的复制件不完整,有伪造篡改痕迹,且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提供上诉人给谢希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证明与谢希的关系都很难成立,无论被上诉人与谢希是什么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628598元是错误的。1、即便要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也只能判决谢希支付,不能判决上诉人支付。因为是谢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了《工程清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只对谢希与被上诉人有效,对上诉人无效,致于谢希承担责任后,上诉人是否愿为谢希承担责任,是上诉人与谢希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工程清包承包合同书》是复印件,且复印件字体大小不一致,字迹有重叠、有篡改痕迹,不是原件复制,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量及工程劳务总造价以所有清包工程总量均按设计图纸计算,被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设计图纸来印证双方合同中应该施工的工程量,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也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验收凭据,无法证明其应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更无法证明是否合格,因此没有实际完工工程量,就无法计算出实际完工的工程款(或劳务费),8200平方米仅仅是图纸建筑面积,不是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施工面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工的总价款为3936000元无基础计算依据,无法计算出欠付劳务费为628598元。合同上签字公司法人不是谢希,没有公司签章。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定任何合同,谢希将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并且谢希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也视为上诉人支付完毕,没有违约。相反,被上诉人从谢希处承包工程后,没有认真履行其义务,而是将工程甩给他人后不管不顾,领款后中途跑路,导致工地无人施工,工人工资无人发放,才出现了乡政府代领工人工资的情况,是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文方强辩称,原审被告谢希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文方强的劳务费。 原审被告谢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谢希不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将谢希列为被上诉人而是原审被告,因此法院只能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状进行审查,而不能违背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外,将原审被告列为被上诉人,并且谢希收到的上诉状中没有列谢希为被上诉人,如果今天改变原审被告的身份,我们会重新起诉并要求答辩期限,并且该案已经审完了,今天如果重新审理就违反了法律程序。我们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我们也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审查不清,表现在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确定,就无法确定应付总中的劳务费是多少?谢希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有错误其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对于一审的的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而失去生效的效力,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对事实部分审查,作出准确的裁判。 文方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690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69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新南洋公司中标。谢希系新南洋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地现场管理。2017年3月14日谢希与文方强签订了《工程清包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文方强承包墩巴格乡双语幼儿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为:墩巴格乡双语幼儿园学校建设工程清包工种(土建班、木工班、钢筋班、水电班),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清包施工工程总量均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劳务总造价按实际计算。清包施工总承包价按480元/㎡计算。合同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金100000元。另查明,在莎车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新3125民初304号姜国福诉文方强、谢希、新南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谢希称其是代表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文方强施工,代表公司向文方强付款,其与公司已将文方强完工部分的费用全部付清。新南洋公司在该案中也表示,文方强承包的工程,谢希及新南洋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在该案中,原告认可涉案劳务量为8200㎡。本案中两被告对该数字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起诉前被告向其支付了3200000元,庭审当日经庭前对账确认被告还向其支付过40000元,原告并对乡政府代发农民工工资196010元中认可包含其下属工人工资47402元,同时认可新南洋公司经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姜金甫的20000元。以上,原告认可的被告向其支付的金额合计为33074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谢希称其是代表个人与原告文方强签订《工程清包承包合同书》,与其在前案即(2021)新3125民初304号案件中陈述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新南洋公司称文方强系与谢希签订的合同,而非和新南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向文方强付的款是代表谢希而非新南洋公司,亦与其在前案中陈述的谢希及公司向文方强付款完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新南洋公司陈述的谢希系该公司管理人员,由其在工地上全面负责材料和人员的调配,向新南洋公司报账,公司给其拨款,以及前案中新南洋公司陈述的公司与谢希曾向文方强付款等情况,足以认定谢希是代表新南洋公司与原告文方强签订的合同,谢希签合同是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南洋公司承担。原告诉称因实际施工中对设计图进行了变更而增加劳务量,其实际劳务量总面积为8560㎡,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另垫付的各项费用98104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2021)新3125民初304号案件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8200㎡确定为本案的劳务量,总价款为3936000元(8200㎡×480元/㎡),扣减3307402元后,尚欠原告628598元,该款由被告新南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谢希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现被告新南洋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方强支付劳务费628598元(陆拾贰万捌仟伍佰玖拾捌元)。二、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方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三、驳回原告文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1.07元,由原告文方强负担2523.07元,被告新南洋公司负担48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2年4月22日莎车县教育局向湖北新南洋公司莎车分公司出具的函一份,拟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墩巴格乡双语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民工麦麦提明等人的民工工资至今未发放共计:115000元,同时证明该项目的承包单位是新南洋公司莎车分公司而不是新南洋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文方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辩称该函系莎车县教育局向新南洋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谢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辩称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中,尚有文方强的工人工资115000元未支付,应当计算在被上诉人文方强的总劳务费中,且涉案工程仅有被上诉人文方强承包,无其他人实际施工,因此以上工人是被上诉人文方强的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莎车县教育局加盖公章的审查表,拟以证明,被上诉人文方强承包的涉案工程未按照图纸施工,部分工程存在未施工或未施工完毕等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文方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辩称该组证据并没有显示具体的审计时间。原审被告谢希对三性均予以认可,辩称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文方强没有按图纸实际施工,且部分工程未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文方强申请证人卯大明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文方强所施工劳务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情况。经质证上诉人新南洋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审被告谢希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谢希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文方强支付劳务费的票据,拟证明,谢希向文方强及其工人一共支付了3460000元;经质证,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辩称已付款项还应加上墩巴格乡政府代付的196010元,尚余115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文方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已付金额不认可,辩称已付款项中所支付的20万元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文方强所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定;3.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如何计算; 原审被告谢希将新南洋公司承建的莎车县墩巴格乡中心幼儿园1村、10村、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包给被上诉人文方强施工。并于201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文方强与原审被告谢希签订了《工程清包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文方强承包墩巴格乡双语幼儿园学校建设工程清包工种(包括土建、木工、钢筋、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清包施工工程总量均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劳务总造价按实际计算。清包施工总承包价按480元/㎡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文方强所完成的工程量为8200平方米,原审被告谢希作为新南洋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全面负责材料和人员的调配,向新南洋公司报账,雇佣被上诉人文方强在新南洋公司承建的工地干工程,新南洋公司因此而受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涉案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80元/㎡,文方强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8200㎡,总价款为3936000元(8200㎡×480元/㎡),文方强认可上诉人新南洋公司向其支付3307402元,将已付款扣除后,尚欠628598元,该款由新南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新南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莎车县教育局向新南洋公司出具的函,莎车县教育局调取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证明文方强承包的工程的民工工资115000元未付,文方强承包的涉案工程没有按照图纸完成施工。但是根据莎车县教育局出具的函并未载明新南洋公司已经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同时新南洋公司提出的代付文方强农民工工资的抗辩意见,文方强认可代付工人工资47402元的事实,该款项已经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且莎车县教育局出具的函是对整个工程出具,无法证明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因此新南洋公司要求扣减民工工资115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现上诉人新南洋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故新南洋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98元上诉人新南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