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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祖金、阿克陶县新陆棉业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8-01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金,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陶县新陆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塔尔塔吉克民族乡霍西阿巴提村1组55号。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热依穆亚库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义新,男,1959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王祖金因与被上诉人阿克陶县新陆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公司)、魏义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祖金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30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判令王祖金不支付新陆公司追偿款73482.80元。事实及理由:一、王祖金、魏义新于2016年8月28日与新陆公司签订《棉花加工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检修及加工期间,乙方要按时交纳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如乙方不按时交纳保险费,出现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从该条款字面的解读:一是王祖金及魏义新必须按时为雇佣的棉花加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从该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均可以明确的看出,新陆公司系有资质的棉花加工企业,有购买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资质;而王祖金及魏义新均系社会自然人,均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主体资质。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法律规定无效条款自始至终是无效的。二是王祖金及魏义新必须按时为雇佣的棉花加工人员向新陆公司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由新陆公司负责购买工伤保险。那么从该合同的订立及实施,王祖金及魏义新自始至终都在给新陆公司劳动并领取报酬,新陆公司完全可以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待月结算时扣除相关费用。王祖金在新陆公司处所产生的生活费及材料费均为新陆公司先行垫付,新陆公司没有为其加工的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得到工伤保险的理赔,由其自身所致,与王祖金无关,且王祖金已经向新陆公司支付了3000多元的保险费用。二、该案件的涉案员工包国远虽然没有与新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劳动关系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均已生效,新陆公司并未及时抗辩,同时,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勒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判令新陆公司与包国远存在劳动关系,新陆公司应支付包国远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46965.61元,因此,新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36条、第4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0条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陆公司与王祖金订立的条款自始至终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公平审理,依法支持王祖金的上诉请求。
新陆公司辩称,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0民终155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王祖金将收购的棉籽进行脱籽、打包加工生产任务交给王祖金及魏义新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而包国远就是王祖金雇佣的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棉花加工生产承包合同》的第二条第4款之规定:检修及加工期间,乙方要按时缴纳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如乙方不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出现的后果将由乙方承担。即便王祖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办理工伤保险的条件,只能由新陆公司办理,但是王祖金与新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其雇佣的需要办理社保的人员及时提供给新陆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等手续。但是一直到包国远在另案中起诉新陆公司,新陆公司才知道王祖金雇佣包国远,王祖金未及时帮助包国远办理工伤保险等相关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情形,《棉花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祖金虽不具备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资格,但应当将雇佣人员的信息及时提供给新陆公司以便于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新陆公司在无人员信息的情况下,不具备办理的基础条件,王祖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样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魏义新辩称,2016年8月,新陆公司需要用人,我就介绍王祖金去新陆公司。当时新陆公司让王祖金缴纳3万元押金,王祖金没钱,新陆公司怕王祖金跑掉,让我在新陆公司的合同上签字,但是我并没有在王祖金手持的合同上签字。签完合同后我从来没有去过厂里,也没有拿过他们一分钱。我仅是介绍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加工。2016年12月,新陆公司与王祖金发生争议时让我协调,我作为见证人签的字,而且我作为自然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主体资质,请求法院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判令魏义新不支付新陆公司追偿款73482.80元。
新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祖金、魏义新退还新陆公司支付的包国远在加工棉花期间受伤赔偿金146965.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新陆公司与王祖金、魏义新签订了一份《棉花加工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陆公司作为甲方将本公司整套扎花生产设备承包给乙方王祖金、魏义新,由乙方负责加工生产当年收购的全部籽棉;承包期限为一个生产年度,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收购加工年度完毕止;在加工生产期间,乙方必须雇佣熟练技工上岗,交接班清理卫生,做好安全文明生产;检修及加工期间,乙方要按时交纳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如乙方不按时交纳保险费,出现的后果由乙方承担;承包费与结算办法:乙方加工费承担范围为职工工资、加工用电费、包装物料、机物料消耗、加工期间的维修费,乙方生产成包的皮棉,按每吨皮棉(毛重)420元计算加工费,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按实际加工数量的60%结算,加工结束后,剩余部分20天全部结清。2016年8月31日,王祖金雇佣案外人包国远去厂里维修机械。2016年11月29日,包国远在轧花车间修理内吸花闭风器时,右脚不慎被配棉绞笼绞伤,后包国远在喀什市丝绸之路医院住院17天,在克州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6年12月15日,王祖金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2016年度阿克陶县新陆棉业有限公司棉花加工已全部结束,加工期间的人工工资及检修期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今收到50000元(伍万元),加工工人以后有任何问题与阿克陶县新陆棉业有限公司无关。魏义新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捺印。2017年1月17日,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陶劳人仲字[201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案外人包国远与新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27日,阿克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陶)人社工伤认决字[2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包国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2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认定包国远为九级伤残。2019年6月3日,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陶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包国远与新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新陆公司支付包国远各项工伤赔偿金146965.61元。新陆公司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陆公司与包国远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陶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新陆公司对包国远酌情不承担赔偿责任,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新30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陆公司的诉讼请求。新陆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确认新陆公司与包国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新30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9)新30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新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国远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146965.61元。2021年4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从新陆公司账户扣划走案款129069.61元,剩余案款17896元也由新陆公司向包国远支付完毕。另查明,包国远在新陆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祖金、魏义新是否应向新陆公司支付146965.61元。新陆公司与王祖金、魏义新签订的《棉花加工生产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王祖金、魏义新不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出现的后果由王祖金、魏义新承担。王祖金辩称,其与魏义新均系自然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主体资质,案涉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但王祖金、魏义新与新陆公司签订合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个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主体资质,故上述条款应理解为王祖金、魏义新向新陆公司按时缴纳其雇佣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王祖金辩称,其产生的所有价值都是在新陆公司处,新陆公司每月还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新陆公司完全可以先行垫付工伤保险费用,待月结算时扣除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与结算办法:加工费承担范围为职工工资、加工用电费、包装物料、机物料消耗、加工期间的维修费,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新陆公司与王祖金、魏义新之间每月结算的加工费不包含工伤保险费用,新陆公司没有替王祖金、魏义新先行垫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王祖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王祖金、魏义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检修及加工期间为其雇佣的案外人包国远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新陆公司支付了包国远的工伤保险待遇,王祖金、魏义新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新陆公司为此支付的包国远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新陆公司作为案外人包国远的用工单位,应对王祖金、魏义新承包期间的各项工作流程进行监管,但其在王祖金、魏义新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未履行监管职责进行督促,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新陆公司与王祖金、魏义新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新陆公司要求追偿王祖金、魏义新承担包国远在加工棉花期间的工伤赔偿金146965.6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王祖金、魏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陆公司支付73482.80元;二、驳回新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免1619元,由新陆公司负担810元,王祖金、魏义新负担8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陆公司与王祖金、魏义新签订的《棉花加工生产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王祖金提出其不具备交纳工伤保险费用资质,《棉花加工生产承包合同》中有关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条款属无效条款的上诉主张。根据《棉花加工生产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款:“检修及加工期间,乙方要按时交纳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如乙方不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出现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可以理解为王祖金负有交纳工人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条款。王祖金认为新陆公司没有为包国远购买工伤保险,应由新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承包期内,伤者包国远系由王祖金雇佣,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该受伤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王祖金、魏义新予以赔偿。购买工伤保险只是为了分散风险,保障民工的权益,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人的工伤保险费由王祖金、魏义新交纳,如不交纳出现的后果由其承担,而王祖金、魏义新并没有举证证明给新陆公司提供了伤者包国远的基本情况,存在一定过错。按照合同约定,新陆公司没有替王祖金、魏义新先行垫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但新陆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应对王祖金、魏义新的经营行为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责任与义务,根据王祖金、魏义新提供的工资表应核实人员具体变动情况,但因疏于管理,未能在王祖金、魏义新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及时尽到监管、督促的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向王祖金、魏义新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新陆公司与王祖金、魏义新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魏义新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王祖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上诉人王祖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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