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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慧、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8-01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慧,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0-16。
负责人:李牧,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晓慧因与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慧、被上诉人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汇洋到庭参加接受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晓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新巿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9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上诉人接收购买的涉案未缴物业费的房屋,当时兴隆大家庭商场在申请人的房屋下设立了广告牌,广告牌巨大,遮挡房屋向外向下观察的视线,经与兴隆协商,决定免除上诉人5户物业费作为补偿,现该协议掌握在被上诉人处。物业的服务水平和收费水平与当时物业所签协议的服务质量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未按服务协议完成物业服务项目,服务不达标。故申请人无需缴纳物业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上诉人应当按期约定缴纳物业费,上诉人提出的免除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我们没有看到,所以我们认为没有该项约定。我们已经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大部分业主均缴纳物业费,因此应维持一审判决。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569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晓慧是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76-4兴隆财富大厦B座18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44.62平方米。
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任用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40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缴纳的物业管理处按每天3%o收取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享有广告牌(品)布设权,但不得有损物业整体观瞻和侵害业主权益。经原告催告,被告未缴纳2018年至2021年185室房屋的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约定缴纳物业费。B185房屋建筑面积44.62平方米,按2.40元/平方米/月计算,每年应缴纳物业费1285元。
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房屋2018年至2021年的物业费514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就《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存在继续合作的事实基础,为尽量维系双方稳定友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3%o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广告牌延伸至其房屋窗户下方、遮挡采光,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另辩称兴隆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单位曾因采光问题承诺免除五套房屋的物业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同时未证明兴隆公司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主体或存在联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支付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76-4兴隆财富大厦B座185室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的物业费,合计5140元;二、驳回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定免除缴纳物业费的事实及理由。依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因广告牌影响其居住环境曾与开发商达成免除部分物业费的协议,但一是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关协议的证据,二是依据双方陈述明确:广告牌的所有权为开发公司,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即使开发公司承诺免除物业费,该承诺对物业公司不发生必然的效力,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相关的问题。上诉人称物业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晓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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