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观发与李文浩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11-0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7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观发,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749弄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远,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930弄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永强,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沈泾塘村和西20号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浩,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2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东,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60弄20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1388弄72号1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保,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昆山花园路2号15室。 上诉人王观发因与被上诉人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观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有无恶意隐瞒收款事实,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2.原审法院“遗漏”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早已于2017年8月23日就将上海昀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佳公司)资产、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曹成磊的事实。该节事实反映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并无履行退股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退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既认可收到过王观发的退股款,又将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本案的退股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王观发的合同目无法实现。 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辩称,1.王观发发主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金额已变更为36万,王观发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未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金额是否已经合意变更。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包括另案(2021)沪0106民初44342号)两个案件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无变更股权转让款数额的约定;2.即使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的案件中否认收到36万股权转让款,亦不能直接否认双方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金额;3.王观发在一审及二审中提出其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并不统一,昀佳公司不能更好经营是由于王观发未能继续取得园区食堂经营权,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4.因王观发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与园区续签食堂经营协议,导致食堂到期后被物业强制清退,昀佳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与案外人曹成磊签订了物业提供的格式文本《转让协议书》,虽然协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字眼,但该协议是昀佳公司签订而非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签订,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未授权昀佳公司转让股权,事实上也未将股权转让给曹成磊,曹成磊的转让费也是打入昀佳公司账户而非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的账户;5.一审判决书中未载明《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记录等事实,但该两份证据在一审时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王观发作为昀佳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昀佳公司与曹成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事是明知的,其作为昀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食堂经营到期后,直到其2021年起诉时才辩称刚知晓转让的情况,不合常理;6.昀佳公司确实在2018年12月12日确实召开过股东会,但该股东会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仅形成了股东会记录,昀佳公司实际也未启东注销或清算程序,因此,双方此前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存续,并未解除或终止,仍应按约履行。该股东会记录也可以证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一直想与王观发积极妥善地解决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避免双方损失扩大的事实。因王观发始终未履行股权转让的承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防止风险,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迫于无奈将王观发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用于弥补昀佳公司亏损,并提出在王观发愿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免除王观发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足以体现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的善意。股东会商议的内容与双方股权转让的内容虽有一定矛盾之处,但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作为普通公民不能苛求其在处理每件事上都能在法律层面做到滴水不漏。王观发不仅屡次拒绝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的善意提议,还将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善意的方案断章取义地作为主张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金额变更及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无转让股权意思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观发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观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签订的退股协议,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返还王观发退股款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7月6日,昀佳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王观发。2016年5月19日,昀佳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由王观发变更为王观发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和李宗保,其中王观发出资额28万元,其余六名股东出资额分别为12万元。 2016年7月8日,王观发出具承诺书:“今天开股东会议,其余陆位股东提出退出股份,原每人出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我同意在壹个月内将每人壹拾贰万元归还给他们每位。结清陆位股东的股权。特此承诺。上海昀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陆位股东:沈东、王健、王思远、李宗保、邱永强、李文浩。” 2016年7月12日,王观发再次出具承诺:“1、本人王观发在7月19日前退出20万元到公司帐务上(上海昀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7月29日退出16万元到公司帐务上(同上)。3、10月15日前和园区续签协议明确签订。” 2016年7月12、29日,王观发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昀佳公司20万元、16万元,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归还六位股东退股款,收到即将此款转到每位股东帐户里。” 一审庭审中,王观发陈述请求解除的是王观发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2016年7月12日口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由2016年7月8日和2016年7月12日两份承诺书构成。协议的内容有两条,第一条为基于六股东提出退出股份,原每人出资人民币12万元,故王观发同意在一个月内将每人的12万元归还给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并结清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的股权。第二条是王观发在2016年7月19日前退出20万元到公司账上、7月29日前退出16万元到公司账上,实际以36万元受让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的股权。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则辩称与王观发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两条,但与王观发陈述的不同。第一条内容如王观发所述,但王观发所述的第二条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因王观发一下子拿不出72万元退股款,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协商先支付一部分,故第二条约定是由王观发先支付一半的股权转让款36万元,分别于7月19日前支付20万元、7月29日前支付16万元,如果10月15日前与园区续签了协议,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还是继续作为昀佳公司的股东,不退出,如果10月15日前没有续签协议,仍然按照7月8日承诺书即口头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在一个月内由王观发退72万元结清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的股权,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退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6日,案外人沈连祥向长宁法院起诉王观发,要求其返还用于收购昀佳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38万元。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已查明事实,双方对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8万元进而实现成为昀佳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均不持异议,被告据此收款而至今未能实现原告付款的根本目的。同时,作为昀佳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未能就昀佳公司股东情况、持股比例、款项用途、股权转让进展等事宜向原告进行必要告知,从而导致原告支付目的根本落空。对此,被告虽辩称系其余六名股东的过错所致,却始终未能就六名股东同意以6万元的价格出让所持股权,且六名股东均已各自取走6万元股权转让款等事实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佐证。相反,在该院对该六名股东的调查中,所有股东均作出了不同于被告的陈述,并提供了基础材料供该院参考。据此,就被告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款项及相关法律责任。”该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1181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观发返还沈连祥3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2020年5月21日,王观发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起诉昀佳公司,要求返还36万元。理由是受沈连祥委托收购昀佳公司其他六名股东股权,在收到沈连祥股权转让款38万元后向昀佳公司账户转账36万元,并注明“归还六位股东退股款收到即将此款转到每位股东账户里”。六名股东表示未收到昀佳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且不同意退股,致沈连祥无法登记成为股东。沈连祥提起诉讼要求王观发返还38万元及利息。长宁法院判决确认王观发应返还沈连祥上述款项。王观发委托昀佳公司代向六名股东支付款项,在六名股东提出未收到且不愿意退股的情形下,昀佳公司应返还上述款项。嘉定法院查明:“审理中,李文浩、沈东、王思远、李宗保、王健、邱永强六位股东向该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2016年4月,王观发将被告72%股权转让于六名股东,每人占12%股权(各出资12万元),并共同经营食堂;六名股东实际共向王观发支付62万元,因食堂剩余租期不满1年,尚余10万元作为续租保证金;2016年5月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因王观发未能与房东达成续租协议,六名股东提出退股,王观发表示同意,出具承诺书两份,并将36万元退股款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经营亏损,六名股东协商未将36万元再转入各股东账户,而用于填补之前经营亏损;六名股东要求王观发履行承诺,退还尚余退股款26万元,并完成工商变更或注销。”嘉定法院认为王观发与昀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观发付款至昀佳公司账户后,要求其将款项按附言记载转入各股东账户。本案审理中,六名股东表示虽然昀佳公司未将款项转至各股东账户,但其均确认王观发已履行支付36万元退股款之义务,尚余26万元退股款未支付。鉴于此,昀佳公司已实际履行委托事项,故王观发要求昀佳公司返还款项之诉请,于法无据,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观发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王观发主张解除的是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之间口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各执一词,分歧在于退股款是36万元还是72万元。王观发认为退股款是36万元,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则认为是72万元。双方均认可以王观发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构成协议的主要内容。经查,这两份承诺书的内容明确,未见有歧义。在2016年7月8日的承诺书中,王观发同意以每人12万元即72万元受让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的股权。2016年7月12日的承诺书具体明确了36万元的付款时间和支付方式,但未见仅支付36万元或将72万元退股款变更为36万元的意思表示,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对此也未予认可。从长宁法院和嘉定法院对与本案相关的两起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见,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均未认可退股款为36万元。王观发亦无证据证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认可退股款为36万元。 王观发以嘉定法院2019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认为李文浩在庭审中代表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确认王观发打入昀佳公司的36万元是给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50%的退股款,也不再要求王观发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于该日才表态不要之后的36万元,此前是一直向王观发要72万元。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则辩称李文浩没有表述清楚,免除王观发支付另外36万元的条件是王观发配合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都转到王观发名下。但是,王观发没有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所以条件没有成就,还是应该按照72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庭审笔录源自(2019)沪0114民初16692号王观发与昀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文浩代表昀佳公司出庭,在法庭辩论中陈述:“没有否认沈给王的真实性。王观发打入公司的钱款36万,6个股东默认王观发支付给我们50%退股退让款。因为公司亏损,以差旅费名义去填补了公司经营亏损,不要求王观发另行支付股权转让,甚至到工商股权转让,并不要求王观发支付其他股权转让钱,我们6个人已经到工商签过字,但是王观发不配合。”因此,对李文浩在该案中的辩论意见应进行综合认定,而不是断章取义。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未认可退股款为36万元。其次,王观发称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于2019年10月23日才表态不要之后的36万元,此说也与王观发在庭审中陈述的2016年7月12日即达成退股款为36万元相矛盾。故而,李文浩的表述虽不全面,但隐含了36万元非无条件免除的意思。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对此的辩称,可予采信。综上,王观发的诉请缺乏证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对王观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昀佳公司(乙方/出让方)与案外人曹成磊(甲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为实现生产经营需要,甲方拟收购乙方拥有和控制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10号楼101-102室的餐厅内的设备、全部股份及经营权。乙方将金沙江路3131号10号楼101-102室餐厅的全部股份及经营权(不包含债权、债务)有偿转让给甲方。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设备包括空调、冰柜、蒸汽灶台、电视等设备,具体设备明细及数量详见附件一,甲方同意乙方按设备现状交付。转让费共计300,000元,分两次付清,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50,000元,剩余50,000元待乙方将昀佳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入给甲方,营业执照变更为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李文浩代表昀佳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 2018年12月12日,昀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李宗保之外的其余股东参加。议程一,关于对经营期间(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财务账目是否进行审计,仅王观发同意审计,其余参会股东不同意审计;议程二,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税务注销及公司解散的决议,王观发不同意,其余五位参会股东均同意。 李文浩、沈东、王思远、李宗保、王健、邱永强因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于2021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王观发向李文浩、沈东、王思远、李宗保、王健、邱永强分别退还股权转让款各6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股权转让款利息(每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王观发及昀佳公司协助将李文浩、沈东、王思远、李宗保、王健、邱永强持有的昀佳公司7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观发名下。该案审理中,李文浩、沈东、王思远、李宗保、王健、邱永强陈述:1.2016年5月-2017年4月,昀佳公司由沈东实际控制,公章由李文浩保管;2.与案外人曹成磊之间的转让事宜系由李文浩经办,王观发对此知晓,但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所作的陈述,2016年7月,王观发确以承诺书的方式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就昀佳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并约定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据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王观发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自其余六名股东处受让昀佳公司股权,其目的在于全面取得昀佳公司的控制权、处分权。在王观发已向其余股东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前,由李文浩经办,昀佳公司通过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公司主要资产变卖出售,公司资产变卖后,昀佳公司的财产状况同王观发与其余股东达成合意时已发生显著变化。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亦无证据证明该资产处分行为告知王观发并获得其认可。后昀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营业执照注销、税务注销及公司解散事项的决议,除未参会的李宗保以外,王观发不同意,其余五位参会股东均同意。结合昀佳公司与曹成磊签订转让协议中包含股权转让约定的事实,难以证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仍有继续与王观发履行股权转让约定的意愿。在此种情况下,王观发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就股权转让款数额达成的合意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无论双方对股权转让款数额形成何种合意,基于昀佳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以及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对股权转让通过股东会决议所表现出的履行意愿,双方在先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约定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仅以王观发主张股权转让款数额为36万元与实际不符即判决驳回王观发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认同。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已确认王观发向昀佳公司支付的36万元即为向六位股东支付的退股款,合同解除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应分别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王观发。 综上所述,王观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8319号民事判决; 二、王观发与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所达成的关于上海昀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王思远、邱永强、李文浩、沈东、王健、李宗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分别向王观发返还股权转让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700元,由王健、王思远、李宗保、邱永强、沈东、李文浩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健、王思远、李宗保、邱永强、沈东、李文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审 判 员 庄龙平 审 判 员 王 曦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佳敏 书 记 员 项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