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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11-03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3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477号5幢4楼E区4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王进丈夫),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宜昌路二段4-16号。 上诉人上海罗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丽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61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进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王进未根据《加盟协议》约定,履行“每年招收加盟(二级加盟)不低于2起,合同期内招收加盟(二级代理)不低于3起”“全年进货量不低于折后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处理王进的上述违约行为,违背保证金设立的初衷,判决罗丽公司向王进返还保证金不当。其次,《加盟协议》中第3条第c款约定:首次进货额为10万元,享受零售价3.2折特权。但是王进虽支付10万元货款,实际仅拿货27,806.8元,上述剩余未发货物系因王进自身原因导致,罗丽公司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王进退款诉请,而应判决由罗丽公司继续履行发货义务。再次,鉴于王进未达到进货金额不应享受合同约定的折扣待遇,应按零售价86,896.25元计算货款,故即使按照退款进行处理,所应退还金额亦仅为13,103.75元。此外,鉴于罗丽公司已向王进提供了20,000元零售价的开业产品以及一次驻店人员支持,故相互抵扣后,罗丽公司并不需退回给王进任何费用。综上,一审法院支持退回王进60,000元有失公平。最后,罗丽公司与王进之间基于门店消费所产生的纠纷,与双方之间的加盟关系密不可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以避免讼累,节约司法成本。故一审法院告知另行起诉不当,应在二审中一并处理。综上,罗丽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王进针对罗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金额虽未完全满足王进的一审全部请求,但考虑到诉累,故不再上诉,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王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王进与罗丽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2.罗丽公司返还王进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5,000元以及货款70,710.8元。一审审理中,王进称因《加盟协议》期满不存在解除合同,仅要求根据《加盟协议》中约定的进行结算,且不再主张2万元加盟费,至于诉请返还的货款,应当扣除双方确认的发货金额后返还余款72,19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罗丽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生物科技的技术开发等。罗丽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26510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于2016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25891号“瀚丽”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罗丽公司(甲方)与王进(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加盟协议》,落款处由王进签字、罗丽公司加盖公章。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a.免费提供“澣丽”(瀚丽)品牌的使用权和所属营业推广权,免费使用公司资质。b.甲方对乙方所属的编制区域内(辽宁锦州区域代理),未经乙方允许,则不得再授权他人同样的权利。c.甲方除前期的正常培训和指导外,可不定期提供研习机会给乙方,培训人员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a.依照甲方的标准,保持加盟店的基本结构及形象。装修、色调、店招、服装等必须按照甲方规定标准执行(可委托甲方设计并施工,费用另计);店铺软件设备须跟甲方同步(甲方可代购,详情见报价)。b.产品市场价必须与甲方统一,依照甲方策划的会员促销、广告宣传,集体活动以及其他活动方案进行共同活动。销售折扣不可低于市场零售价7折。c.乙方经营期间,不得经营销售一切与“澣丽”(瀚丽)品牌无关的任何产品,自行进行促销活动时需向甲方报备,一切活动以不破坏品牌形象为前提。d.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借甲方给予的一切权利,乙方经营地点变更,代表人变更等事项均应经过甲方同意,否则以违约论并没收品牌保护费。e.每年招收加盟(二级加盟)不低于2起,合同期内招收加盟(二级代理)不低于3起。3.进货折扣和退货处理:a.市场加盟费为2万元。b.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返还)。c.首次进货额为10万,享受零售价3.2折特权,每次进货量须满足折后金额10,000元标准。d.连续6个月无进货行为则视为自动放弃加盟资格。e.全年进货量不低于折后20万元。乙方订购货品时,需将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及订货日期以表格的形式发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应斟酌实际情形配合出货……4.合作时间a.本合约自签订起有效期为2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间至正式开业时间差作为自然顺延期,顺延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至开业时间的总自然月为准……5.a.因任何一方的责任造成合同事项无法执行,经催告仍未完善或补正时,他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b.因前项情形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时,未违约的一方有权请求本协议事项的一切利益归属自己,如仍有损害,可提出赔偿,赔偿金额双方协商,如协商未达可向所在法院提出仲裁……7.甲方支持项目:a.乙方开业,甲方提供物质支持,支持项按照进货量标准设定。甲方给予24项基础物资,配送2万元零售价开业产品做支持。(支持明细附件1)b.甲方给予10天驻店拓客销售支持。c.第一次驻店支持人员交通费、工资、奖金由甲方承担作为支持。餐、旅费由乙方承担。第二次开始支持人员工资、奖金由甲方承担作为支持。交通费、餐、旅费由乙方承担。d.甲方可为乙方代购所有经营所需物资,代购款须另外交付给甲方,不列入货款额。e.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完成,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加盟费即可至公司学习专业知识,营销知识、手法知识等,学习时间为5-7天。f.培训期间甲方补贴乙方培训餐旅费1,100元,乙方提供发票,以报销形式履行。8.其他约定:a.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政府拆迁影响乙方经营,本合同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王进向罗丽公司支付了20,000元加盟费、5,000元保证金及首次进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王进的加盟店于2019年5月开业,罗丽公司按约向王进提供了合同第7条a项约定的2万元零售价开业产品支持。同年5月14日至5月20日,罗丽公司向王进提供了一次2人7天的驻店人员支持,罗丽公司为此支付交通费4,760元、工资及奖金等,相关驻店人员的餐饮、住宿费由王进承担。2019年3月5日、5月8日、8月4日,2020年1月12日,罗丽公司按照王进的订货要求,分四次向其发送总计价值27,806.8元的货物(享受零售价的3.2折特权),相应货款自首次进货额10万元中扣除。 庭审中,双方确认,因王进实际开业时间为2019年5月,故《加盟协议》有效期顺延至2021年5月。 上述事实,有王进、罗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进与罗丽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王进当庭表示对解除合同及返还加盟费之诉请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因涉案合同已于2021年5月到期终止,双方当事人亦无续约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终止后的结算问题。本案中,王进、罗丽公司双方于涉案合同第3条b项约定品牌保证金应于合同期满后返还,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罗丽公司应当按约返还王进品牌保证金5,000元;关于王进诉请主张返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且王进、罗丽公司双方未就合同到期后的货款结算方式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考虑以下情节确定罗丽公司应当向王进返还的货款金额:1.合同约定王进全年进货量不低于折后20万元,但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王进仅向罗丽公司支付了首次进货款100,000元,远未达成该进货额;罗丽公司实际向王进发货的金额为27,806.8元,故王进尚有72,193.2元货款在罗丽公司处。2.双方合同签订后,罗丽公司向王进提供了20,000元零售价的开业产品以及一次驻店人员支持,上述服务虽然是罗丽公司自愿提供,但应以双方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为前提,故相应成本应当平摊至整个合同履行期限较为适宜。3.至于罗丽公司抗辩不应按照货物零售价的3.2折返还货款,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罗丽公司关于王进于罗丽公司公司门店消费的相关费用应于本案折现扣除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罗丽公司另行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罗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进保证金5,000元及货款60,000元;二、驳回王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39元,由王进负担352元,罗丽公司负担744.39元。 本院二审期间,罗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审证据招商手册。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王进对罗丽公司提交的招商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罗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罗丽公司二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招商手册与本案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招商手册中“瀚丽加盟标准及支持”显示:(1)基础代理,加盟货款标准3万,相应折扣4折。(2)区县级,加盟货款标准5万,相应折扣3.7折。(3)省级,加盟货款标准10万,相应折扣3.2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加盟协议》第4条a款约定,“合约自签订起有效期为2年……合同签订时间至正式开业时间差作为自然顺延期,顺延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至开业时间的总自然月为准”,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亦确认,王进实际开业时间为2019年5月,《加盟协议》有效期顺延至2021年5月。故根据前述约定,涉案《加盟协议》的权利义务至2021年5月终止。《加盟协议》终止后,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加盟协议》的约定,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实予以结算。 其次,对于罗丽公司关于《加盟协议》终止后,不应向王进退款,且即使退款亦应当按照零售价结算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其一,《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需在罗丽公司提供的“瀚丽”品牌的使用权和所属营业推广权、公司资质等经营资源的基础上,使用罗丽公司提供的相关臻养液、头疗、丝蔻、套餐等产品开展经营活动。现《加盟协议》已经终止履行,而王进在不具备罗丽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使用罗丽公司提供的臻养液、头疗、丝蔻、套餐等产品开展经营活动。故通过向王进交付臻养液、头疗、丝蔻、套餐等产品的方式,结算双方之间的《加盟协议》,显然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据此以返还款项的方式,结算双方之间的《加盟协议》,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罗丽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加盟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涉案《加盟协议》第3条c款明确约定“首次进货额为10万,享受零售价3.2折特权,每次进货量须满足折后金额10,000元标准”,上述约定可与招商手册中“省级加盟标准”相对应,可见王进系作为省级加盟商和罗丽公司达成《加盟协议》,王进应当根据《加盟协议》享受“零售价3.2折特权”。虽然,王进在涉案《加盟协议》的履行中存在“10万进货额未足额提货”的违约行为,王进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涉案《加盟协议》并无“未按约定进货额足额提货”则不享受相应折扣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加盟协议》约定折扣结算退款金额并无不当,罗丽公司关于王进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按商品零售价计算退款金额的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罗丽公司关于王进存在违约行为,保证金应当不予返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其一,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加盟协议》第3条b款约定,“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返还)”,现《加盟协议》已经到期终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罗丽公司向王进返还保证金5,000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且上述保证金的返还,并不影响对王进在《加盟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违约行为的处理。故罗丽公司关于保证金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如前所述,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王进确实存在未履行“每年招收加盟(二级加盟)不低于2起,合同期内招收加盟(二级代理)不低于3起”的合同义务;“未按约定进货额足额提货”以及未按照“全年进货量不低于折后20万元”合同义务履行等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罗丽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本院注意到,罗丽公司就王进上述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在罗丽公司应当退还王进货款72,193.2元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涉案《加盟协议》双方的具体履行情况、王进的违约行为等因素,就王进在涉案《加盟协议》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理,酌情确定罗丽公司退还王进6万元,其酌定金额在合理区间范围之内,并无显失公平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丽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罗丽公司与王进之间基于门店消费所产生的纠纷,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一案中予以合并处理,罗丽公司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罗丽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上海罗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楠竹 书 记 员 汤菁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