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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春福与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11-0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8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福,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20号10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大竹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天海路天海德康名居13栋A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4幢Y1081室。 原审第三人:冯嘉禾(曾用名:杜梦姣),女,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余春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跃公司)、西藏大竹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公司)、上海方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冯嘉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8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春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余春福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余春福自2018年10月8日后不再担任添跃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再参与添跃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未签署过添跃公司此后新形成的任何经营管理文件,未领取过任何报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余春福不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职业经理人的身份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股东委派。(三)大竹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了对余春福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委派,余春福不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案涉股东会决议没有方泱公司签章认可,余春福提供的公司章程无法佐证其主张事项为由,驳回余春福的诉请缺乏依据。1.根据添跃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大竹公司具有委派2名董事的权利,董事长由大竹公司委派的董事之一担任,委派权力分配具体明确,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和反对。在余春福已经离职、桑淑花拒绝就任董事的情况下,大竹公司应增补一名董事并重新委派董事长。在大竹公司怠于委派新董事的情况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唯一人选是董事冯嘉禾,而非已经解除委派并离职的余春福。2.《公司法》并未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添跃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大股东对董事解除委派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案涉大竹公司盖章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委派的意思表示明确,至少可以认定为单方解除委派文件,法律上无须方泱公司的同意,方泱公司拒绝签章不影响大竹公司单方解除委派文件的效力。3.即使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大竹公司持股70%,方泱公司持股30%,大竹公司享有的表决权也超过了三分之二。在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方泱公司拒绝盖章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司章程,认定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二)一审判决以冯嘉禾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余春福在新任人员就任前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为由,驳回余春福的诉请缺乏依据。1.新任人员是否到任并非股东解除委派余春福的前提条件与生效要件,新任人员是否到任与股东有关,与余春福无关。2.《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原董事继续履职属于过渡安排和临时措施,立法本意是在董事辞职时给公司合理时间重新安排董事人选。本案属于股东主动解除委派,接任人选应由股东自己安排,无人接任的风险应由股东自行承担。3.冯嘉禾既是大竹公司委派至添跃公司的唯一现任董事,又是添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更是大股东大竹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添跃公司无法产生新法定代表人时,只能由冯嘉禾担任。 大竹公司辩称,不同意余春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并未形成完整的股东会决议,若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也不具备公司登记的法定形式。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未给余春福造成影响。余春福曾因添跃公司的相关诉讼被限制高消费,法院在得知余春福并非实际控制人后都会采取撤销措施。三、目前暂时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大竹公司作为大股东一直在推进解决添跃公司两股东之间的僵局。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添跃公司、方泱公司未作答辩。 冯嘉禾述称,同意大竹公司的意见。 余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余春福自2018年10月8日起不再担任添跃公司法定代表人;2.添跃公司立即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冯嘉禾;3.大竹公司、方泱公司对添跃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事宜履行协助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添跃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大竹公司(持股比例70%)、方泱公司(持股比例3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春福,主要人员为余春福(董事长)、汤丹沁(董事)、冯嘉禾(董事)、顾佳丽(监事)。 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名,由股东双方委派,其中大竹公司委派两名,方泱公司委派一名。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的职权、召集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议事规则另行议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大竹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该章程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 2.根据余春福提供的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10月8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下决议事项:1、根据股东西藏大竹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变更委派书,免去余春福董事及董事长职务,委派桑淑花为本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职务。2、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春福变更为桑淑花。 该份股东会决议上有大竹公司的签章、签字,并未有方泱公司的签章、签字。 在审理中,大竹公司表示变更余春福系方泱公司提出,但大竹公司将签章、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交由方泱公司签章、签字后,并未收到方泱公司签章、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也因股东间矛盾未办理法人变更。同时,桑淑花已不在大竹公司工作,亦无法提供桑淑花的具体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引起的纠纷,余春福所提供之股东会决议并未有股东方泱公司签章、签字认可,余春福所提供之公司章程亦无法佐证余春福主张之事项,同时冯嘉禾亦明确表示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故余春福之诉请未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添跃公司、方泱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春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春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春福要求确认自2018年10月8日起不再担任添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余春福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余春福提交的201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仅有大竹公司签章的复印件,缺少方泱公司的签章以及决议原件。根据添跃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须由全体股东出席方可举行。根据本章程条款召集的股东会,如任何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则该次会议应延期72个小时……。本案中,双方确认2018年10月8日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与决议载明的“会议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实际到会股东2人……会议由董事长主持”明显不符,故本院无法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其次,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系公司自治范围,应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予以解决。一方面,余春福诉请将添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嘉禾,缺少添跃公司内部自治的相关文件,冯嘉禾也明确拒绝担任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根据添跃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长行使召集主持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职权。余春福作为董事长,仍有通过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启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的内部救济途径。鉴于余春福的此项诉请不能成立,其余诉请自然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余春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春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庄龙平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佳秀 书 记 员 叶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