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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12-20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1号中旭鑫科技园2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代雪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友成,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苏州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汽车”)因与被上诉人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盈融资租赁”)、原审被告张友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05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奥汽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租金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732.84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履行的是挂靠合同,而非租赁合同。2019年10月15日,张友成向被上诉人苏州分公司购买车辆,被上诉人却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保障该车在出租车平台上正常运营,张友成要求将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告知,为挂靠备案事宜,上诉人应签署相关合同。上诉人为履行涉案车辆挂靠义务,与被上诉人签订备案合同,却被设计签订为融资租赁合同,这是商业欺诈行为。2.被上诉人的分公司明确要求回收涉案车辆。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出售方,明确要求上诉人回收车辆,回收车辆后,被上诉人的分公司却又拖延解决问题,最后竟将居间调停的上诉人一起诉至法院,这是对基本的商业准则、诚信原则的践踏。3.被上诉人交付的是二手车,构成违约,影响承租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优盈融资租赁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基础事实是清楚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也认为与本案系争的事实无关。根据相关车辆的产证可以证明,涉案租赁物是新车。涉案的租赁物并不是由被上诉人控制的,因为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因此车辆实际由谁使用、怎么使用,与系争事实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优盈融资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奥汽车、张友成向优盈融资租赁共同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9,732.84元(2020年7月至2022年10月未付租金,共28期,每期3,919.03元,共计109,732.84元);2.判令吉奥汽车、张友成向优盈融资租赁共同支付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69.67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732.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向优盈融资租赁支付);3.判令吉奥汽车、张友成向优盈融资租赁支付律师费13,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涉案事实清晰简明,且一审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判决如下:一、苏州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109,732.84元;二、苏州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69.67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732.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三、苏州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60.20元,由苏州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友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两段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员工认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二手车;同时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十分简短,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员工认可上诉人方的主张。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仅能听出催款的意思,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系争事实有关联。不同意上诉人的举证主张。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纸质截屏页,缺乏实际载体以确认真实性,且内容中无法体现被上诉人员工曾确认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录音证据中无法确认对话人的主体身份,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内容中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系争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签署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租赁物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系二手车;被上诉人曾承诺解决方案,后却反悔。但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确系上诉人真实盖章;租赁物车辆对应的车辆注册登记材料显示车辆实际于涉案合同签署前短期内出厂,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二手车或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针对其各项上诉主张缺乏必要、有效的举证,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奥汽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40元,由上诉人苏州吉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剑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楼雨薇 书 记 员 唐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