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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公司股东地位逃避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2023-07-12     【转载】   来自:合肥中院

案情简介





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及金额、材料交货、运输及验收、方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甲公司系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将对甲公司持有100%股份变更为99%。现甲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甲公司系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甲公司采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双方不能明确在案涉工程中系何种法律关系,亦不能明确双方对案涉工程款项的分配情况,甲公司、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在案涉工程上应为共享利益,该两公司已接受原告的货物并实际共同履行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丙公司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款及利息等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法官说法




公司有限责任是具有标志性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旨在科学化解市场风险,鼓励投资创造财富,优化营商环境。法院在审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件中,应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若绝对控股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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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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