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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位诉请如何提出?法官这样建议时间:2024-04-07 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有时会向同一被告就同一涉诉法律关系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主、次诉讼请求。之所以如此主张,是为了防止第一位次的请求不被承认,退而选择主张第二位次的请求。此类第二位次的诉请即为备位诉讼请求(以下简称备位诉请)。 备位诉请或称预备性诉请、补充性诉请,虽然我国现行民事程序法没有对之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在防治程序空转的视阈下,备位诉请的有效提出与及时处理有助于在一个程序中实质性化解纠纷。因此,有必要一起了解下备位诉请的具体适用场景与规则。
我们一起来看三个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以赵某不胜任原工作岗位并经调整后仍不能胜任新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赵某认为甲公司前置的调岗程序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的解除程序当然不具备合法性,故主张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赵某提出,甲公司态度强硬,未付任何补偿。 案例二,钱某主张乙拍行未按约定宣传与拍卖其移交的名家字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拍品。审理中,乙拍行已人去楼空,未出庭应诉。钱某非常担忧字画的下落,觉得即便胜诉,但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无法找到原物,整个诉讼和执行岂不白忙一场? 案例三,孙某委托李某代持其在丙公司的股权,后双方心生嫌隙,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是,因代持的系上市公司股权,孙某听闻监管规定中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要求或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担忧代持协议可能被确认无效。如若果真如此,其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自不必说,合同无效的后果也无法直接在该案中处理。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备位诉请的提起通常基于三方面原因: 一是如案例一,同一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引发不同的法律责任,如甲公司的解除合法,须支付经济补偿;反之,须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二倍标准的赔偿金。 二是如案例二,虽然原告对案件胜诉概率有着较大预期,但因对标的物的现状了解有限,进而对通过执行程序兑现其胜诉利益难以预料。 三是如案例三,囿于法官自由心证难以完全避免的“黑匣子”效应以及诉讼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原告往往对事实认定、法律定性、举证情况、裁判结果充满疑惑。 故而,作为对自身权益最佳判断者与关切者的当事人,与其被动地等待法官释明,不妨更为积极主动地提出备位诉请,并就之充分展开说理,完成举证,以促成争议及时有效调处。 如案例一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即,虽然劳动者请求赔偿金,但法院可依职权根据审理情况直接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赵某亦可主动提出经济补偿的备位诉请,并就主张的经济补偿标准进一步阐明与举证。案例二中,钱某可在要求返还字画之余,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乙拍行无法返还原物,则按照拍卖合同约定的估值折价补偿。案例三中,孙某在主张将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时提出,如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则李某应向其退还股权认购成本与投资利益。 所以,简而言之,备位诉请要解决的是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后果或者因执行不能而产生不利后果,通过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标的(主位之诉)无理由或不能实现时,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标的(备位之诉)进行裁判。 也因此,备位诉请的优势十分明显,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先后启动多次诉讼,同时也可充分保障其处分权。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当事人提起备位诉请,可以避免同一个争议要通过多个诉讼案件才得以解决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 此外,从法的安定性要求来看,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能够避免因法院分别审理导致基于同一事实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能够以及如何在提出主位诉请的同时提出备位诉请作出明确规定。但仅就备位诉请来看,其具有次序性特征,是否会触发对其的审理取决于对主位诉请的判断,故其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实践中,对于备位诉请本身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从而构成一个合格的“诉讼请求”持有不同见解。 有观点认为,秉持“一案一诉”原则,通过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择一行使而不得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预备性的诉请,以固定明确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坚持同时提出备位诉请,应以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情形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再以一起案例观之,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持有丙公司20%股份的股东,并要求丙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完成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周某同时主张,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以上备位诉请的内容、指向对象、履行期限及金额均清楚无误,因此将之认定为 “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实属牵强。 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而并未要求两个及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暂时相互排斥、对抗等。
如上述案例中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备位诉请并不会长久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其审查与否以主位诉请之认定有无理由为条件,因而此种不确定状态是暂时的且并非是因同时主张所致。换而言之,即便禁止周某在本案中提起备位诉请,若先行提起的主位请求之诉未获支持,其仍有权就备位请求另行起诉,并不因此构成“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起诉。故而,备位诉请并未给其创造原本不存在的请求权。 预备合并之诉既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为同一事实而反复起诉,又可以让被告看到自己不履行合同还会面临什么后果,实际上有利于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此外,由于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主文和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主文都在判决里面,执行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兼顾。(摘:邹碧华著:《要件审判九步法》) 因此在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的诉讼请求均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有效拓展与运用备位诉请制度,也是达成防治程序空转的路径之一。 在探讨如何提起备位诉请之前,需要澄清的误区是,包含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的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理解不够准确。正如德国诉讼法学家康拉德·赫尔维希教授率先提出,原告在提起主位之诉的同时提起备位之诉,是基于两个追求同一的或相互排斥关系的相并存的请求权,且请求权二者只有其一可以获得支持,该客观备位合并之诉始为合法。 |

